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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华根与陈震华、裘晓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根,陈震华,裘晓红,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45号原告:陈华根。被告:陈震华(兼被告裘晓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裘晓红。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208号坤和中心31楼3103-3104室。负责人:吴卸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斌斌,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陈华根诉被告陈震华、裘晓红、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华根、被告陈震华(兼被告裘晓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根起诉称:2014年5月13日13时,被告陈震华驾驶被告裘晓红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上城区抚宁巷金钗袋巷口违反规定停车开驾驶室车门时与沿抚宁巷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杭35107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陈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省中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因医院床位紧张未住院,医嘱在家治疗。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休息期16周、护理期8周、营养期6周。肇事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为事故赔偿事宜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震华、裘晓红赔偿医疗费4711.6元、误工费14634元、护理费7317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108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9920.6元;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震华、裘晓红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为4553.86元;误工期按照鉴定结论应为112天;护理期应为56天;营养期应为42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其他费用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震华已垫付医疗费469.8元,并预付1700元现金。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为4553.86元;误工期按照鉴定结论应为112天;护理期应为56天;营养期应为42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其他费用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陈华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陈震华负事故主要责任;2、病历一份、诊断报告单若干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3、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交通费;5、其他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购买膝关节护套;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休息期16周,护理期8周、营养期6周;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被告陈震华、裘晓红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震华向原告垫付现金1700元,其中200元是没有打收条的。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均对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金额应为4553.86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就诊不符,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相关医嘱。原告及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均对证据8无异议。综合原告及三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13时,被告陈震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本市上城区抚宁巷金钗袋巷口违反规定停车开启驾驶室车门时与沿抚宁巷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杭35107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陈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外伤入浙江省东方医院,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61.56元。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杭华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休息期限16周;护理期限8周(1人护理);营养期限6周。另查明,被告裘晓红系浙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陈震华为车辆借用人。浙A×××××号车辆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之前,被告陈震华已预付现金1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震华违反规定停车,开启驾驶室车门时又未尽到谨慎义务,造成事故发生,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借人裘晓红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损失应由被告陈震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711.6元,其提供的发票合计4561.56元,另外,原告主张其他费用108元系用以辅助治疗购买的护膝产品,应在医疗费范围之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4669.56元(4561.56元+10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根据杭华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周,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损失为1260元(30元/天×42天);以上第1至第2项损失合计为5929.56元(4669.56元+126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634元,根据杭华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6周,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3658.78元(44513元/年÷365天/年×112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必要的陪护人员人数、次数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317元,根据杭华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周,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829.39元(44513元/年÷365天/年×56天);上述第3项至第5项损失合计20788.18元(13658.78元+300元+6829.39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6、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应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8017.74元(5929.56元+20788.18元+1300元),被告陈震华已经向原告预付1700元。因浙A×××××号车辆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剩余损失26317.74元(28017.74元–1700元)应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关于被告陈震华已经预付的1700元,被告裘晓红可根据其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另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陈华根各项损失26317.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陶舒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