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被告人李某从他人处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一包。同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上述冰毒10.9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乘坐袁某某(另处)驾驶的牌号为渝B7XXXX小客车途经沈海高速嘉定区朱桥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苏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有关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10.9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