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郝书敏与张勇、邯郸市华方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书敏,张勇,邯郸市华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郝书敏。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肥乡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被告:邯郸市华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高开区华泽路11号纸业综合楼5楼。法定代表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职工。原告郝书敏诉被告张勇、邯郸市华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方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书敏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张勇、被告中华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华方运输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书敏诉称,2014年10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勇驾驶被告邯郸华方运输公司的冀D×××××/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曹前线肥乡县常庄路口与郝书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郝书敏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书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冀D×××××/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000元,被告中华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肥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4)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张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书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郝书敏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3、冀D×××××/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和被告张勇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邯郸华方运输公司为冀D×××××/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及被告张勇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4、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用以证明冀D×××××/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肥乡县医院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6、住院费用清单1份和医疗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335.1元,支付病历复印费7.2元。7、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8、肥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郝书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23日。9、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400元。10、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515元。11、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12、施救费票据5张,计款410元。13、交通费票据50张,计款500元。被告张勇辩称,冀D×××××/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勇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原告丈夫张付江出具的收款证明2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勇为原告垫付赔偿款8000元。被告中华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勇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根据交管法规的相关规定,驾驶人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故张勇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保险条款、冀D×××××/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张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其中病历取证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11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车辆损失评估偏高;对证据12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对证据13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不予承担。原告和被告中华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华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对第三人无效。被告张勇对被告中华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交付保险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勇驾驶被告邯郸华方运输公司超载、制动不良的冀D×××××/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前线肥乡县常庄路口,对路面观察不周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沿曹前线由北向南行驶郝书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郝书敏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书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肥乡县交警大队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0000783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意见为: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51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肥乡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1335.1元(其中被告张勇垫付8000元),支付病历复印费7.2元。经肥乡县交警队委托,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4)伤残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郝书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23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D×××××/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保险时,被告中华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向投保人(被告邯郸华方运输公司)就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和提示,该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实习期间驾驶被保险车辆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张勇于事故发生时的准驾车型虽已增驾为A2,但尚在实习期内(实习期至2014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肥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书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1335.1元;2、误工费3330元(37元×90天);3、原告要求按照2人护理赔偿护理费,但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1人护理确定为851元(37元×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5、营养费460元(20元×23天);6、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8、鉴定费1400元;9、车辆损失1515元;10、评估费100元;11、施救费410元;12、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13、病历复印费用7.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20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7085元,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39085元。原告其余损失2977.3元(42062.3元-3908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张勇的雇主即被告邯郸华方运输公司赔偿2084元(2977.3元×70%)。被告张勇主张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冀D×××××/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虽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张勇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且被告中华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当予以退还。被告中华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书敏各项损失39085元(其中被告张勇领取8000元);二、被告邯郸市华方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书敏各项损失2084元;三、驳回原告郝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承担39.5元,被告邯郸市华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小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