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焱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焱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焱林,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平昌县(身份证号码:)。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焱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焱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焱林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号*栋*单元*楼*号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室内的“华硕”牌N53S型笔记本电脑及被害人秦某放在室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050元)并销赃获款人民币1900元挥霍。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王焱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焱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焱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秦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笔记本电脑购买证明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焱林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焱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焱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焱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焱林违法所得的华硕牌N53S型笔记本电脑一部、华硕牌笔记本一部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崔妍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