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2015)东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钟苑祥诉被告广西华夏建设集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苑祥,广西华夏建设集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钟苑祥。被告广西华夏建设集团,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41号。诉讼代表人李志继,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钟苑祥诉被告广西华夏建设集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行使诉权自治的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苑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钟苑祥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慧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伟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