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香菊与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唐香菊,女,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刚忠,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章,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香菊与被告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嘉建设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香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忠、张洪涛,被告咸嘉建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章、王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嘉建设公司的法人代表王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香菊诉称,2014年7月29日19时许,我与刘银芝一同下班回家,由化工路向南走到曙光路路口时,天突然刮起大风下起大雨,走到曙光路东段被告的乐城国际项目施工工地大门东5米左右时,突然从乐城国际西侧在建楼上落下一块建筑工地用竹胶板,砸在我的胳膊上,当时我就跌倒在地。跟在后面的刘银芝赶忙上前查看,我告诉刘银芝我的胳膊动不了了。由于当时狂风暴雨路人稀少,在看到前方被告项目施工工地门口有人后,刘银芝把我砸坏的电动车推过去,便冒雨带着我去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县医院拍片设备已毁坏不能拍片,又被亲属送到菏泽市立医院治疗。经市立医院初步诊断左侧小臂折断,右手中指与无名指断裂。由于事发路段附近没有其他建筑工地,当时风向为西北风,及事后城东派出所民警勘查现场后,据此认定此次事故为被告没有严格落实国家关于建筑行业施工的相关法律法规,造成施工所用竹胶板由楼顶坠落,导致事故的发生,给我造成很大的身心伤害,给我的家庭带来很深的痛苦,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人身伤害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39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一、东明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就诊卡、菏泽市立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诊断书记载,原告就诊时间是7月29日与原告被被告工地的竹胶板砸伤时间吻合。、菏泽市立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约2小时前不慎被重物砸伤双上肢,左尺桡骨骨折、右第3、4近节指骨骨折”与受伤时间相吻合并且确定原告的受伤是由重物砸伤。、原告被砸伤后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去菏泽市立医院治疗的情况,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9426元。二、原告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原告的儿女、母亲的户口本及东明县渔沃办事处唐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丈夫李刚忠、姐姐唐秋菊护理,二人为农村居民。、原告姐弟共6人。、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邢石、原告的女儿李洁、原告的儿子李亚伟的年龄情况。四、交通费票据一组计64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伤情、司法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五、东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照片一组、现场示意图一张、原告的电动车票据。证明、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的竹胶板砸伤原告的事实。、原告受伤的地点及竹胶板落地位置就在被告所建高楼东南侧的公路上,是被告高楼上落下的竹胶板砸伤原告的。、原告的电动车损失2400元。六、东明县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证明,2014年7月29日晚,东明境内雷雨、西北大风天气。与原告被砸伤的事实相印证。七、竹胶板实物一块。证明从被告的高楼上落下来的竹胶板砸伤原告。八、证人刘银芝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7月29日晚7时左右,天刮起大风、下起大雨。经过曙光路东段乐城国际大门东5米处左右时。看见一竹胶板从乐城国际工地西侧高楼上被西北风刮下来,砸伤了原告唐香菊的胳膊和其电动车。当时本村的任爱各也路过现场。我把电动车推到被告门口。带着唐香菊去县医院,县医院拍片设备已坏,与唐香菊的亲戚把唐香菊送到菏泽市立医院就诊。第二天,返回途中看到板子还在乐成国际大门东边,即拍了照片。九、证人任爱各出庭作证。证明,那天下午六点多不到七点,证人在下班回家的路上(曙光路),天刮起西北大风、下起大雨,走到乐成国际工地大门东边时,看到前面十来米远的地方,有一竹胶板从上面落下,砸住我村的唐香菊。十、证人吴金明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7月30日早晨4点半,走到乐成国际东大门东边的时候,看到一块竹胶板,我带回家,第二天有一妇女找到我说,要那块竹胶板报案用,就带着那块竹胶板随同前往东城派出所说明了情况,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拍照。十一、证人李爱竹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7月29日傍晚,电话听刘银芝说乐成国际工地上掉下来的竹胶板砸伤了唐香菊。先去了县医院,后去了菏泽市立医院治疗的事实。第二天,从市立医院返回途中,看到板子还在乐成国际大门东边的地方,即拍了照。后到环卫工人家找到板子送到了派出所。十二、证人王国兴出庭作证。证明唐香菊在丰海化工建筑工地开塔吊,2014年7月29号下午6时40分左右,唐香菊和刘银芝从工地下班回家。十三、证人杨敏丽的书面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29日晚7点多钟,接李爱竹电话,说唐香菊在乐城国际工地前面被砸伤,现在在县医院无法拍片做手术,,让其开车带钱赶紧过去,即去了市立医院,做完手术都凌晨3点多了。回家路过乐城国际工地前面,发现那块板子还在,便拍了些照片回家了。被告咸嘉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答辩人是诉讼主体不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诉就因原告曙光路东段被竹胶板砸伤,就起诉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完全不合理的,并且原告对事实认定是不清楚的。原告的伤在曙光路被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竹胶板砸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我公司的竹胶板砸伤。2014年7月29日我公司的建筑物全部封顶,况且原告出事故时,我公司的建筑物上也没有任何竹胶板,我公司的建筑物周围并且全部都有防护网。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根本不适合,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事故的第一现场,而是原告事后无中生有伪造的现场,城东派出所所取得照片也是原告所诉事故的第二天才拍照的,也不能排除原告伪造现场后才到派出所报的案。原告所诉提交的坠落物(竹胶板)也不是原告出事时所拍照的。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已证明原告的伤并不是我公司的建筑物造成的,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经济损失我公司均不应当承担。综上,原告所诉完全是不是事实,原告的伤不是答辩人的建筑物所致,原告诉讼答辩人,完全是诉讼主体资格不对,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7月16日中午10时25分至2014年7月30日10时30分拍照的建筑物照片、建筑物周围照片、建筑物曙光路图片10张。证明被告公司建筑物没有任何物品掉落;原告的伤不是我公司的建筑物所致,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0日我公司的施工安全日记二份。证明,我公司的洞口防护措施到位,根本不存在建筑物掉落的情况发生,原告的伤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主体不适格。3、建筑物封顶照片4张、光盘一张。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公司所建的楼层主体已全部完工,该天举行了封顶仪式,楼体外围没有任何模板及竹胶板的存在。原告的伤不是被告公司的建筑物所致,与被告公司无关联性,被告主体不适格。4、证人何泽出庭作证,证明7月29日一直在工地现场值班,下大雨的时候我就在一楼楼层里面避雨,没有看到任何情况。5、证人陈尚权出庭作证,证明7月29日晚上,当时准备加班,因为刮大风,没能加班。是在当中大门的门卫,当时没有人说伤人的事情,第二天有人说木板砸伤人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号下午6时40分许,原告唐香菊与同村村民刘银芝分别骑电动自行车从东明丰海化工项目部建筑工地下班回家。天刮起西北大风并下起大雨。二人走到曙光路东段被告咸嘉建设公司的乐成国际项目工地大门东约5米处时,大风将被告正在建设的25层高楼上的一块竹胶板刮落下来,砸在正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唐香菊的左胳膊和右手处,当即把原告砸倒在地。刘银芝在电话通知原告的亲属未果的情况下,把原告砸坏的电动车推到被告的工地门口,冒雨带原告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东明县人民医院的拍片设备出现故障,刘银芝与赶来的原告亲属一起把原告送到菏泽市立医院治疗。第二日凌晨,刘银芝等人从菏泽市立医院回来,经过被告乐城国际项目部工地时,看到砸伤原告唐香菊的竹胶板还在,便拍了照就走了。2014年7月30日9时,原告的丈夫李刚忠向东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到事发地点进行了查看与拍照。被告咸嘉建设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29日的施工安全日记记载:天气晴,酒店炮楼的分项工程中的模板制安、钢筋制安、砼现浇未完成。2014年7月30日的施工安全日记记载:天气雨,酒店炮楼的分项工程中的砼现浇、护膜护筋未完成。被告的在建高楼25层,酒店炮楼位于高楼上面,距离地面有一百米左右。原告唐香菊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942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李刚忠、姐姐唐秋菊护理,二人为农村居民;原告姐弟共6人。原告的母亲邢石1939年9月4日出生,原告的女儿李洁2000年7月23日出生,原告的儿子李亚伟2004年7月12日出生。2014年12月11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香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和做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64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唐香菊主张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时,被告咸嘉建设公司在建高楼上的一块竹胶板被大风吹落砸伤原告,由证人刘银芝、任爱各、吴金明、李爱竹、王国兴的出庭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东明县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东明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菏泽市立医院病历、东明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事发地点照片、竹胶板实物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结合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唐香菊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大风把被告咸嘉建设公司正在建设的高楼上一块竹胶板吹落下来把原告砸伤的事实。被告咸嘉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所举证据,证明被告咸嘉建设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30日在建高楼25层高楼上面修建酒店炮楼工程中的模板制安、钢筋制安、砼现浇未完成。可以证明被告的工地上存有建筑所用的竹胶板。被告作为楼房的建设者应当遵守建筑法律法规安全文明施工,对于在建高楼上的竹胶板等有坠落可能的物件应当加以固定或清除,以消除危险、维护安全,避免因大风天气等外因发生高空坠物造成人员伤害。显然被告违反了建筑安全法律规定,违章作业,导致竹胶板被大风从楼上吹落砸伤原告,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426元;误工费14979.45元(40500元/年÷365天×135天);护理费7878.1元(40500元/年÷365天×(60+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59.3元(7393元/年×4年×10%+7393元/年×1年×10%÷6+7393元/年×4年×10%÷2);交通费6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案侵权结果、过错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252.85元。原告请求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4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香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252.85元。二、驳回原告唐香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湖南咸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原告唐香菊负担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金奎审 判 员 陈敬敬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忠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