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民三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峰与荣成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三初字第338号原告刘峰,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树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宗,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聪敏,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峰与被告荣成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我于1978年4月在荣成市预制构件厂上班,1982年4月正常调动到被告公司上班,后担任中层干部。2010年3月1日,被告找到我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外分包的工程我有优先分包权,并约定被告负担我的工资至2010年2月底。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我一个工程干,我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期间仅支付我三个月的工资,还扣了养老保险金6000元,余下53个月没有向我支付工资,我一直处于待业状态。2014年10月被告分管经理口头提出让我辞职,我未答应,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我养老金6000元;2、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我经济补偿金90000元;4、被告支付拖欠我53个月工资132500元。被告荣成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3月1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本质是停薪停职保留劳动关系,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参与工程分包后,各种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由个人负担,被告不再向原告发放各项福利待遇。协议还约定,如果原告中途中断参与我公司的工程分包,可以在公司二线班组选择接收单位继续上班。此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先后多次给原告工程干,后因原告对工程质量不负责等原因未将过多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但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选择班组上班,故无任何理由要求支付工资。按协议约定,养老金应由原告交纳,但原告未交纳,我公司已代缴,原告要求返还6000元不能成立。我公司直至现在从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现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曾担任车间主任、项目经理、开发办副主任等管理职务。2010年3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第1条约定:乙方可以自由分包甲方向外分包的分项工程,甲方向外分包的工程乙方有优先分包权;第3条约定:乙方参与工程分包后,各种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由个人负担,甲方也不再向乙方发放各项福利待遇;第5条约定:如果乙方中途中断参与甲方的工程分包,可以在公司二线班组选择接收单位继续上班,和其他职工享受一样的待遇;第6条约定:以上协议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甲方负担乙方的工资至2010年2月底。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0年2月底。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共签订四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东上雅郡4#及清华园5#的外墙喷浆、挂网及模板等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上述施工合同均已施工完毕,但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因工程施工质量等原因,被告再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原告自被告中断将工程分包给其之后,并未按照协议要求回被告公司二线班组继续上班。2014年11月4日,原告申诉至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2010年3月1日所签协议无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质保金部分的工资39975.78元、履约保证金6450元、养老金6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0元、拖欠53个月的工资132500元。当日仲裁委出具荣劳人仲案字(2014)第2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开具的金额为4000元养老金收据一份,主张被告收取其养老金6000元,但另外2000元单据丢失,要求被告返还。经查,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4年12月。再查,原告签订协议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69.65元。诉讼中,原告自认除了在被告处承包工程还,还在别处签订过承包合同。被告同意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回公司二线班组上班,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回被告公司上班,理由为被告未按劳动法规定提供劳动条件,且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双方于2010年3月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可以自由分包被告向外分包的分项工程,被告停发工资,社会保险由原告自行负担,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由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其分包被告公司劳务施工工程,属于内部承包,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负担原告的工资至2010年2月底。自2010年3月1日之后的各种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由个人负担,被告也不再向原告发放各项福利待遇。因此,被告自2010年3月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不违反双方间的约定,原告的收入来源于承包工程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3月之后的53个月工资13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与被告之间工程款若未结算完毕,可另案主张权利。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的各种保险应由个人负担,且被告实际缴纳原告养老保险至2014年12月,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养老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中断参与被告的工程分包后,可以在公司二线班组选择接收单位继续上班,但原告在中断从被告处承包工程后,从未主动要求回被告处上班,且其自认还在别处承包工程,另外由于双方协议约定发放工资至2010年2月底,之后的社会保险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被告并无原告主张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情形,现原告以此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继续回被告处上班,但由于原告不同意,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存续,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返还养老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霞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