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雷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60年3月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温州商城一楼B11“IT印象”柜台,将一台三星P5210型平板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2,05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退赔现金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肖跃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