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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苏才和与杨普文、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才和,杨普文,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苏才和,男。委托代理人:吴伟耿、谢成青,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普文,男。被告: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478号。法定代表人:刘用旭,董事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478号盛丰大厦十一层。负责人:石敏熙,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世臻,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原告苏才和诉被告杨普文、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盛丰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才和之委托代理人吴伟耿、被告盛丰公司及被告紫金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世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普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苏才和与被告杨普文、盛丰公司、紫金财保公司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护理费、第六项误工费、第七项交通费、第十项残疾赔偿金、第十一项后续治疗费、第十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三项鉴定费和第十四财产损失,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2日12时多,被告杨普文驾驶闽A36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凤塘镇刘畔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2时35分当车行至凤塘镇盛户开发区刘畔村道交叉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遇左侧原告苏才和无证驾驶的悬挂粤UC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刘畔村道由东往西方向直行至该处,由于被告杨普文驾车转弯不按规定让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8月19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T00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普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苏才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上路,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杨普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才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苏才和,厨师,身份情况同上,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7月13日起一直居住潮州市湘桥区。因本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半脱位;2、左1至6肋骨骨折;3、胸骨柄右侧骨折;4、双肺挫伤;5、左侧甲状腺异物;6、肝右叶小囊肿;7、左肾下盏小结石;8、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左前束支传导阻滞。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三个月;2、如经保守治疗后左肩锁关节活动疼痛不能缓解或加重可行手术治疗;3、内科门诊治疗心脏传导阻滞;4、不适回院就诊。2014年12月9日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潮医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苏才和本次交通事故致左1至6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经治疗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23.1%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已予定残,定残后不予评定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定残前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结算。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30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间3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为6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200元。四、医疗费:19415.39元。其中19161.19元由被告盛丰公司先予支付。五、护理费:14633.01元(59345÷365×30×2+59345÷365×30)。原告主张:护理费14633.01元,请求前30天每天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30天每天1人护理计算。被告盛丰公司、紫金财保公司意见:标准按每天80元计。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参照潮州医院司鉴所鉴定意见,被告主张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用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双方均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报酬证据,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计。六、误工费:13900元(3000÷30×139)。原告主张:13900元,以每月3000元,误工期限以139天计。被告盛丰公司、紫金财保公司意见: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该费用不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以其工资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白如雪陶瓷制作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为证,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且因本案事故丧失劳动报酬,故其请求误工费可予准许。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2014年12月9日前一日共计139天,计算标准以其工资每月3000元计。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盛丰公司、紫金财保公司意见:可认可2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交通费用为必要、实际开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00元,可予照准。八、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31)。九、营养费:1200元。十、残疾赔偿金:72043.12元(32598.7×0.13×17)原告主张:72043.1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以13%,计算17年。被告盛丰公司、紫金财保公司意见:认可农村标准。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了居住地宜园居委会及潮州市公安局凤新派出所证明、其子苏伟波房产证、潮州市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白如雪陶瓷制作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为证,证明其在白如雪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及居住于其子苏伟波位于潮州市新洋路金某华花园,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及有稳定收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可予照准。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依据潮州医院司鉴所的鉴定意见,苏才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处,按13%计,计算期限十七年,伤残赔偿金为72043.12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盛丰公司、紫金财保公司意见:被告负主责,认可5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综合考虑原告苏才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处,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酌定为6000元。十二、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25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盛丰公司、紫金财保公司意见:为间接损失,且不属其赔偿项目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属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必要费用支出,且提供了发票为据,故按发票数额2500元认定。十三、财产损失费:0元。原告主张:粤UC78**号二轮摩托车车损2000元。被告盛丰公司、紫金财保公司意见:未提供证明,不能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认可。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福建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先予支付原告苏才和医疗费人民币19161.19元,该数额已得到原、被告双方确认。十五、保险主体及内容:闽A36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4月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盛丰公司。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杨普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才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十七、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杨普文、盛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851.17元;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费由三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T00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责任划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普文系被告盛丰公司雇用员工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福建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雇主,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系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苏才和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291.52元,其中医疗费194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23715.39元;护理费14633.01元、误工费13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2043.12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3276.13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3276.1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责任。原告苏才和的赔偿款数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原告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可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赔偿款合计为109276.13元。被告福建盛丰物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直接返还其先予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9161.1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1万元医疗费,现该款实际已由被告盛丰公司先予支付,故可从被告紫金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人民币10000元。原告苏才和的医疗费用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人民币13715.39元,按被告杨普文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苏才和负担次要责任,原告苏才和自负30%责任,被告杨普文承担70%赔偿责任,即为9600.77元。扣除被告福建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先予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161.19元(垫付19161.19元,抵除交强险赔偿10000元,余9161.19元),余款人民币439.58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苏才和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276.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其中人民币109276.13元元支付给原告苏才和,人民币10000元支付给垫付人被告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偿给原告苏才和经济损失人民币439.58元。三、驳回原告苏才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50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洪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