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伟振与吴利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6号原告陈某乙,男,汉族,1974年生。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81年生。原告陈某乙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崔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5日生育一女陈某甲。2013年至今,双方经常因日常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协商离婚不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经审理查明,陈某乙与吴某某经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5日生育一女陈某甲。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一女陈某甲,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陈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陈某乙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乙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吴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 艳陪审员 李春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辰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