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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士峰与张文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峰,张文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李士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宪君(特别授权代理),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招,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英霞(特别授权代理),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炳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磊(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职工。原告李士峰诉被告张文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君,被告张文招及委托代理人胡英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张文招驾驶鲁R×××××号车沿武集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集村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李士峰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士峰受伤,两车损坏。经曹县交警队认定张文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士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729.57元。被告张文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于2013年12月10日在旧车市场手中购买的鲁R×××××号车,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文招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方1700元,如超出张文招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发生事故后,鲁R×××××号车未在保险公司报案,公司于庭后核实出险车辆是否是公司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如合理有效,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证件无效,法院判决公司垫付,公司保留追偿权。要求张文招提供车辆照片、车架号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2014)曹公交认字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09月23日17时许,张文招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集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古营集镇武集村十字路口时处,与由南向北李士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李士峰受伤。经曹县交警大队确定:张文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士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李士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诉讼主体适格。3、王西英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妻王西英护理,王西英系农村居民。4、曹县公安局古营集派出所、古营集镇南李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拟证明李言凯、李航系原告之子;系原告的被抚养人。5、李士峰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曹县磐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拟证明李士峰住院治疗检查花费情况;6、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李士峰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7、交通单据15张计款225元,拟证明在这次事故中所产生的交通费用;8、曹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机动车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合法。9、肇事驾驶人张文招的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文招身份情况。10、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中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经质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9、10无异议;对证据5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表无异议,对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463元;对其中尾号为040、039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未加盖医院印章,对其他4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无异议总计金额79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20元;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160元。经质证,被告张文招的质证意见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张文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从旧车市场买的车,张文招是车架号为LZWNBCG1X51035353号车实际所有人。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10号证据及被告张文招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审查,其中尾号为039、040号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出具医院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另主张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5的其他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同意赔偿原告方交通费160元,原告亦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张文招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集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集村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李士峰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士峰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4)第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士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车(车架号为LZWNBCG1X51035353)登记所有人董怀国,实际所有人系张文招。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文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士峰伤后于当日经曹县磐石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用700元,后于当日送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支付住院费用9759.07元,门诊检查费98元。经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颅内血肿(左颞枕)、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一级护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士峰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李士峰由其妻王西英护理,王西英系农村居民。原告之子李言凯于2005年1月6日出生,之子李航于2009年1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招支付原告方15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张文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士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张文招对原告李士峰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可认定原告李士峰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0557.07元(700元+9759.07元+9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316.5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878.08元(40500元/年÷365天×71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343.19元(7393元/年×(5.08+12.08)年×10%÷2人),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李士峰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李士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士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921.27元(7878.08元+3300元+21240元+6343.19元+160元+1000元),原告李士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不足部分及鉴定费2716.57元(10316.57元+800元-1万元+1600元),由被告张文招赔偿2444.91元(2716.57元×90%),被告张文招已支付原告方1500元,扣减后,被告张文招应赔偿原告944.91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士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92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文招赔偿原告李士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4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李士峰负担100元,被告张文招负担1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代理审判员  刘艳玲人民陪审员  李兆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潇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