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华盈投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天地贸易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华盈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天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780号原告:宁波市华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号。诉讼代表人:宁波市华盈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代表人:陈安全,宁波市华盈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章永彬,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逸夫路69号。法定代表人:沈宏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可杰,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华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盈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甬商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盈公司清算申请。2012年9月18日,原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2.5万元款项。原告认为,该个别清偿行为系恶意串通,严重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支付102.5万元款项的清偿;2.被告返还原告102.5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支付102.5万元款项的清偿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102.5万元。被告天地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借款是事实。被告于2010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9月16日,双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镇商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调解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行为合法,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付款时原告公司尚未成立清算组。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2)甬镇商清字2-2号决定书、(2012)浙甬商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9月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甬商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励佩燕对原告的清算申请,2012年12月18日,法院指定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华盈公司的清算组的事实。2.支票存根、交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2.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0)甬镇商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行为合法,系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履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务应依照企业破产法律法规进行清偿。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浙甬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2)浙甬商清(预)字第3号案件移送函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0)甬镇商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华盈公司支付天地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8日止的利息30万元及自2010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天地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9月18日,华盈公司向天地公司转账102.5万元。2012年9月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甬商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盈公司清算申请,后该案移送本院审理。2012年12月18日,本院指定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华盈公司的清算组。2013年11月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甬破(预)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盈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申请。另查明,华盈公司与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宏辉。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原告华盈公司与被告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原告在进入清算程序后向被告支付款项,系恶意串通而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在公司由清算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在公司清算阶段,清算组需经过一定时间对被清算公司资产与负债关系进行清理,才能认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清算组清算期间开展的工作对转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行使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且该期间属于清算中的合理必要期间。因此,在程序转化的特殊情形下,主张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的起算点应为受理公司清算之日。本案中,涉讼个别清偿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法院受理清算申请的时间为2012年9月3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原告系在进入清算程序后向被告支付款项,该个别清偿行为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涉讼清偿行为无效并要被告返还原告102.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依据法院生效调解书向被告清偿债务,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付款行为发生之时清算组尚未成立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市华盈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9月18日对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地贸易有限公司的清偿无效;二、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地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华盈投资有限公司1025000元,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天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贾 伟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