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古雄桂与徐泽伦、杨勤开、徐细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雄桂,徐泽伦,杨勤开,徐细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古雄桂,汉族,住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泽伦,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杨勤开,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徐细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古雄桂与被告徐泽伦、杨勤开、徐细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间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徐泽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勤开、徐细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泽伦是朋友。2013年5月22日,被告徐泽伦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3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并承诺借款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的,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罚息。被告杨勤开、徐细康自愿为被告徐泽伦上述借款作担保。被告徐泽伦、杨勤开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徐泽伦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止利息为10099.72元);2、被告杨勤开、徐细康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泽伦辩称:被告徐泽伦只向原告借款一次,数额是3万元。借款时原告先扣减了3900元的利息,借款后被告徐泽伦也按每月3900元支付过几个月的利息,但记不清楚是几个月。后来因为被告徐泽伦的工厂倒闭了,所以一直没办法还钱。被告杨勤开、徐细康没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徐泽伦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每月支付利息,本金于到期日一次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人应按本次借款金额接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罚息,被告徐细康、被告杨勤开自愿为被告徐泽伦作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泽伦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三被告均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杨勤开、徐细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泽伦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而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泽伦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期间每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的,借款人按本次借款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罚息,被告徐细康自愿作担保。被告杨勤开、徐细康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徐细恩作为见证人亦签名确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泽伦没有按期还款,被告杨勤开、徐细康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被告徐泽伦承认被告杨勤开是其妻子,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徐细恩及被告徐细康是被告徐泽伦的儿子。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徐泽伦辩称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计扣了3900元利息且被告徐泽伦在借款后有按每月3900元支付过几个月的利率,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借据》足以证明被告徐泽伦借款金额为3万元,而被告徐泽伦亦承认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故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泽伦应如数归还。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徐泽伦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徐泽伦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该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勤开既是保证人,又是被告徐泽伦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借款是被告徐泽伦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勤开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细康作为保证人签名并自愿为被告徐泽伦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依法应对被告徐泽伦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勤开、徐细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泽伦、杨勤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万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予原告古雄桂。二、被告徐细康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泽伦、杨勤开、徐细康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