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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稻商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袁中宾、袁加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袁中宾,袁加洋,秦其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稻商初字第19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广场街****号。法定代表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龙城、朱建平,该行职工。被告:袁中宾。委托代理人:赵庆刚,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加洋。被告:秦其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袁中宾、袁加洋、秦其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龙城、朱建平、被告袁中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刚、被告袁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其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袁中宾经被告袁加洋、秦其森作担保,与原告签订为期3年循环使用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0年7月23日,被告袁中宾首次从原告处办理农户贷款1笔,金额为50000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袁中宾第二次从原告处办理农户贷款,金额为5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4627.57元,支付利息8307.12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22日,以后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中宾辩称:1、2010年7月23日贷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偿还。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晚于贷款时间,要求查明事实;2、2011年9月10日,被告未向原告贷款,原告主张追要此借款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交付情况;3、2012年9月份,原告工作人员以查封被告大棚为由,向被告索要10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4、被告未收到借款,不应支付利息。被告袁加洋辩称:1、为被告袁中宾担保属实;2、被告袁中宾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其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袁中宾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已于2011年7月8日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袁中宾、袁加洋、秦其森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借、还款方式。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6),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的方式发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取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人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档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贷款人划收的,不足部分作逾期处理。2、利率、罚息、复利。借款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按本合同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保证方式和范围。由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对小组成员在最高借款额度(被告袁中宾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内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4、借款人声明:本人已在贷款人提示了知悉本合同所述自助借款渠道的开通情况、使用区域和使用方式等信息,本人已清楚知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借款人、担保人声明:贷款人已提请本人对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字体加粗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本人的要求进行相应说明,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2011年9月10日,被告袁中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为9.184%。2012年9月28日,被告袁中宾偿还10000元(其中本金5372.43元、利息4627.57元)。截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袁中宾尚欠借款本金44627.57元,利息8307.12元。被告袁加洋、秦其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结果、账户历史明细两份、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袁中宾、袁加洋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庭审中,被告袁中宾认可在原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并设置了密码。原告提交账户历史明细所显示的卡号与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卡号一致,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转入该账户50000元,可以证实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交付义务。被告袁中宾于2012年9月28日偿还借款本息10000元,可以证实其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综上,原告向被告袁中宾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加洋、秦其森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和范围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中宾追偿。被告袁中宾辩称2012年9月份,原告工作人员以查封大棚为由,向其索要1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袁中宾陈述当时只有自己家人在场,因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袁中宾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其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中宾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44627.57元,并支付利息8307.12元(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袁加洋、秦其森在合同约定最高额担保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中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闫培强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