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大同区温舒园建筑工地将张某某打伤。2014年7月2日王某某被大同公安分局抓获。公诉讼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大同区温舒园建筑工地,因使用水桶的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王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脸部,致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双方均受伤,后被送到大庆市第六医院治疗。现王某某已赔偿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双方和解。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7月2日两份、2014年6月17日、2014年12月19日供述,证实2014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男,48岁)在大同区温舒园建筑工地,因使用水桶的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王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脸部,致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2、被害人张某某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2日陈述,证实2014年6月2日10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在大同区温舒园建筑工地发生口角,王某某用手将鼻子和左眼打伤。3、证人王某2014年6月2日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10时许,在大同区温舒园建筑工地王某某和张某某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用拳头打张某某的头部。张某某鼻子出血,左眼眶被打个大包。4、证人辛某某2014年6月2日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10时许,在大同区温舒园建筑工地王某某和张某某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用拳头打张某某三四下,张某某的鼻子出血了,左眼眶被打个大包。5、证人刘某某2014年6月4日、钟某某2014年6月5日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男,48岁)在大同区温舒园建筑工地,因使用水桶的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王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脸部,致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6、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被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9、鉴定文书、住院病例、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伤,2014年7月7日双方和解,王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20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在量刑时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诗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