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品极广告策划制作中心与被告重庆花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品极广告策划制作中心,重庆花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重庆市品极广告策划制作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亚太路1号15幢22-13号,组织机构代码58148484-X。法定代表人吴华凯,总经理。被告重庆花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海怡花园B座405,组织机构代码57342887-2。法定代表人吴复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霞,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重庆花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重庆花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品极广告策划制作中心(下称:品极广告中心)与被告重庆花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花舞文化传播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极广告中心的代表人吴华凯,被告花舞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霞、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极广告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5日签订了《广告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7号网络会所和韦林台球的广告制作,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按约完成广告制作。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6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广告制作款18000元及相关违约金28920元(以1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从2014年4月12日起算至2014年12月9日止),总计46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花舞文化传播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关系真实,我司承认支付制作款18000元,但需按合同约定验收完成后我方才支付,至今我方尚未签收验收合格意见书。从原告举示的证据上可见其制作的广告LOGO“Senen”的第二个字母“e”字是贴反了,部分灯箱变压器是坏的。我方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所以我方尚未支付原告18000元。我方司不应承担违约金,若法院认定我司违约,请求酌情减少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花舞文化传播公司作为甲方,品极广告中心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广告制作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广告牌安装地点重庆市江北区花卉园一路;广告牌制作安装费24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6000元,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18000元;工程期限,自合同签订甲方预付工程款之日起7天;乙方全部制作安装完工后,甲方必须组织正式验收,甲方在完工后一周内不组织验收,乙方可视同甲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将合同工期顺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制作的工程项目整体质保壹年。”等合同条款。同时双方以合同附件方式确定了广告制作的标准。同日,花舞文化传播公司向品极广告中心支付了预付款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品极广告中心于2014年4月11日完成广告制作。现品极广告中心要求支付广告牌制作安装费尾款18000元及违约金起诉来院。品极广告中心举示证据及花舞文化传播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广告制作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广告制作合同关系及广告牌制作安装费支付方式的约定。花舞文化传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确实按照合同附件尺寸制作了灯箱,但是其制作的广告牌中“Senen”的第二个字母“e”字母贴反了,部分灯箱变压器是坏的。应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二、照片四张,拟证明品极广告中心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灯箱制作安装的义务。花舞文化传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花舞文化传播公司举示证据及品极广告中心质证意见如下:一、《验收意见书》,拟证明业主在验收意见书上签了验收不合格,拒绝验收。品极广告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意见书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行为,是被告方设计不合理导致不符合业主的标准;至今被告未组织进行验收,该意见书与原告无关;且意见书上落款人刘学峰不能代表业主意见。二、照片四张,拟证明广告牌中“Senen”的第二个字母“e”字母贴反了。品极广告中心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至今未组织验收,也未通知整改。上述事实,有《广告制作合同》、合同附件、照片及《验收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广告制作合同》是品极广告中心与花舞文化传播公司协商一致共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18000元;乙方全部制作安装完工后,甲方必须组织正式验收,甲方在完工后一周内不组织验收,乙方可视同甲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合同履行中,品极广告中心已于2014年4月11日完成广告制作及安装,花舞文化传播公司应于2014年4月18日前组织正式验收,至今已逾期近十个月;现花舞文化传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组织正式验收,也无证据表明已就广告牌存在的瑕疵或质量问题向品极广告中心提出异议,自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届满即2014年4月18日视为验收合格。现品极广告中心请求支付广告牌制作安装费尾款1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品极广告中心要求支付违约金2892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花舞文化传播公司应于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4月18日,支付尾款18000元,其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已经构成违约。现品极广告中心请求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违约金计付的金额,综合双方在履行《广告制作合同》的权利、义务,过错程度及品极广告中心的客观损失等情形,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5.6%/年的四倍,从付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计2595.94元,予以确认。对花舞文化传播公司抗辩的广告牌的制作瑕疵和部分灯箱存在的问题,花舞文化传播公司可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请求提供质保服务或另行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花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品极广告策划制作中心广告牌制作安装费18000元。二、被告重庆花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品极广告策划制作中心违约金2595.94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品极广告策划制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重庆花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14元,原告重庆市品极广告策划制作中心负担273元。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品极广告策划制作中心向本院交纳,被告重庆花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重庆市品极广告策划制作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毕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雪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