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金海与唐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海,唐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刘金海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俊委托代理人:乔刚,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彭云祥委托代理人:陆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金海诉被告唐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海委托代理人高长喜、被告唐俊委托代理人乔刚、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海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唐俊驾驶牌号鄂DEXX**号小轿车与原告刘金海驾驶的牌号DAXXXX号三轮摩托车在207国道高建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刘金海受伤。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海无责任。被告唐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107.03元。被告唐俊辩称: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唐俊驾驶牌号鄂DEXX**号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朝公安县斗湖堤镇方向行驶,16时左右,当车行至高建村五组路段时,因对前方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撞到道路右前方由原告刘金海驾驶的牌号DAXXXX号三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刘金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海无责任。原告刘金海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9天,医疗费15681.0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11月8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致原告刘金海所受伤为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120天,鉴定费用12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海因车辆受损用去修理费1890元。同时查明,被告唐俊驾驶牌号鄂DE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金海系公安县埠河镇三八居委会居民,以从事商品批发和零售经销为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保单、修理费票据、在城镇居住务工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海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金海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权要求赔偿。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刘金海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进行核定:1、医疗费1568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69天×50元/天);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120天,护理费8551元(120天×26008元÷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4、误工日应不少于护理期间,结合原告诉请,确定误工费10059元(120天×30599元÷365天,批发和零售业标准);5、原告刘金海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38940元(22906元/年×17年×10%);6、原告刘金海因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7、营养费酌定1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9、车辆损失1890元;10、鉴定费1260元。损失共计84031.03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刘金海损失除鉴定费外的82771.03元,均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260元由被告唐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金海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2771.03元;二、被告唐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金海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60元;三、驳回原告刘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唐俊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超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茂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