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静与梁琪、孟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静,梁琪,孟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无业。委托代理人马敏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琪,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梁高永,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梁琪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静,智尚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销售主管。委托代理人梁高永,男,1966年1月12日出���,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永丰村村民,住西安市灞桥区永丰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北大街55号新时代广场6层。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京,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静与被上诉人梁琪、孟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敏超,被上诉人梁琪、孟静的委托代理人梁高永,被上诉人人保北大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齐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3���许,梁琪驾驶陕A×××××号车沿纺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堡子村盘道东侧附近时逢陈静骑电动自行车下坡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陈静受伤,造成事故。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做出灞公交认字(2013B0710)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陕A×××××号车在人保北大街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梁琪将陈静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右侧第1上齿I度松动;3、左侧第5上齿颊侧冠缺损。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3215.9元,门诊花费5763.1元,共计58979元,其中梁琪支付28200元,陈静支付30779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陈静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陈静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续行内固定取出术的相关费用约需9000元;后续行下颌部瘢痕修复的费用约需3000元;后续左侧第5上齿的烤瓷费用每次约需1100元-1300元,5-10年更换一次;3、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陈静花费鉴定费2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花费1300元。2013年12月12日,陈静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7月10日13时许,梁琪驾驶的陕A×××××号车沿纺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堡子村盘道东侧附近,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其受伤。后其被送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8979元。梁琪驾驶的陕A×××××号车车主为孟静,车辆由人保北大街营业部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琪、孟静赔偿陈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4422元,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2、人保北大街营业部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梁琪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孟静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人保北大街营业部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北大街营业部首先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陈静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陈静自行承担30%。仍有不足,由梁琪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梁琪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此次事故中,其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孟静不承担赔偿责任。陈静主张的医疗费有病例及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陈静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考虑,误工费44330元/年÷365天×144天=17489元。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酌情考虑更换4次烤瓷牙,1200元/次,共计3000元+1200元/次×4次=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20元/天×69天=13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22858元/年×20年×10%=45716元。护理费100元/天×24天+80元/天×120天=12000元。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由梁琪承担70%。梁琪垫付的医疗费,梁琪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付,保险公司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修车费共计103120.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梁琪垫付的医疗费28200元。三、梁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静鉴定费168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孟静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静负担1000元,被告梁琪负担2380元,梁琪将其负担的2380元连同上述应赔偿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陈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131320元,但事实是上诉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15481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其与被上诉人梁琪的责任承担比例所依据的规定错误。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适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的规定,其只承��10%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对其损失赔偿的责任承担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修车费等共计103120.3元。在责任承担的认定上未执行该项规定,而是在应赔偿的金额总数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承70%的责任,下余30%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四、一审法院认为孟静不承担法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孟静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梁琪应对孟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孟静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将梁琪已垫付的28200元医疗费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支付给梁琪是没有法法律依据的。梁琪已付的28200元医疗费是其损失的一部分,故该28200元应依法由人保北大街营业部赔付给其,在其获得赔偿后由其返还给梁琪。六、一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鉴定费分担金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负担的相关规定。故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条。2、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条。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琪、孟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后,承担下余损失的90%。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人保北大街营业部辩称,1、关于误工工资,属于个体,不属于在岗职工,我们在一审中提出。法院没有采纳,是按照在岗职工工资计算的。2、抚养费,一审没有提出的,二审提出需要提供证据。3、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我们应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进行赔付的。梁琪辩称,电动车的损失1300元我们已经赔付给陈静。对于陈静的上诉请求和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孟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陈静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梁琪已支付给陈静。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应赔偿据此而产生的损失。本案中,梁琪驾驶车辆与陈静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相撞受损、陈静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静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梁琪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梁琪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北大街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一���认定人保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陈静的损失正确。机动车所有人孟静将其所有车辆出借给梁琪使用,其自身并无过错,故一审认定孟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陈静上诉称孟静与梁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梁琪已垫付的28200元医疗费判决由人保大街营业部支付给梁琪,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陈静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陈静称其有被扶养人,应在赔偿数额中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认定陈静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赔偿责任为百分之九十。陈静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其只承担10%的责任。故一审认定责任承担比例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人保北大街营业部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陈静损失的90%的赔偿责任,陈静自行承担10%。仍有不足,由梁琪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有误,应部分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3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6427.2元;三、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3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梁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静鉴定费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陈静已预交),由陈静负担338元,梁琪负担30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陈静已预交),由陈静负担292元,梁琪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