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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李某艳、李某强与被告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艳原告:李某强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希秀,东营市河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尚某某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李某艳、李某强与被告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强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希秀、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受害人李某清的近亲属,原告李某某系其父亲,刘某某系其妻子,李某艳、李某强系其子女。2014年11月18日19时30分,被告尚某某驾驶鲁E184**号货运三轮车,沿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至五一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一桥东侧500米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河口区义和镇前夹村村民李某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清当场死亡,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东公河交公认字(2014)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某及受害人李某清两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尚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尚某某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尚未申请报废、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6534.25元,被告尚某某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共计15396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某某辩称,其生活困难,无法支付很多赔偿款。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李某艳、李某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月5日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前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清系父子关系,刘某某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李某强、李某艳系受害人子女。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各方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证据3、2015年1月4日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前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李某某系受害人之父,其有子女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241.25元(7393元/年×5年÷4人)。被告尚某某对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李某清,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3196110170914,生前系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前夹村村民,并居住于该村。原告李某某与受害人系父子关系;原告刘某某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李某艳、李某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艳、李某强及妻子均系河口区义和镇前夹村村民。被告尚某某系河口区义和镇宝一村村民。2014年11月18日19时30分,被告尚某某驾驶鲁E184**号三轮汽车,沿河口区义和镇大牟村至五一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一桥东侧500米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李某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清当场死亡,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河交公认字(2014)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尚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E184**号三轮汽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某某及受害人李某清违反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某清死亡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尚某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尚某某应根据自己所负的责任,向四原告依法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李某清系农村居民,殁年5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受害人之父李某某系农村居民,育有子女四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89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41.25元(7393元/年×5年÷4人);原告主张事故处理期间的误工费合理合法。对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李某艳、李某强及其妻的户籍及居住情况,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49.15元(10620元/年÷365天×3人×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综合事故的发生及处理事宜,原告主张500元合理合法;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李某清死亡,给四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对四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均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尚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清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且尚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二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尚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尚某某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16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349.15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尚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121641.25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349.1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5483.40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645.02元。综上,被告尚某某共计赔偿四原告153645.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艳、原告李某强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3645.0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原告刘某某、原告李某艳、原告李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8元,减半收取2574元,由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李某艳、李某强负担1032元,被告尚某某负担1542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珍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