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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潘民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海伟、周玉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海伟,周玉林,周玉华,王明灿,顾红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潘民初字第0280号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后元,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伟,居民。被告周玉林,居民。被告周玉华,居民。被告王明灿,居民。被告顾红曾,居民。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行)与被告周海伟、周玉林、周玉华、王明灿、顾红曾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农商行法定代表人丁学工的委托代理人黄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伟、周玉林、周玉华、王明灿、顾红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农商行诉称:被告周海伟因转贷所需向我行借款50万元,被告周玉林、周玉华、王明灿、顾红曾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10日。到期后,被告周海伟未能还款,被告周玉林、周玉华、王明灿、顾红曾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五被告:1、归还借款50万元以及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11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海伟、周玉林、周玉华、王明灿、顾红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周海伟因转贷需要资金向原告黄海农商行借款5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周玉林、周玉华、王明灿、顾红曾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合同担保栏内签名。当日,周海伟向黄海农商行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黄海农商行人民币50万元,年利率13.2%,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周海伟未能还款,被告周玉林、周玉华、王明灿、顾红曾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黄海农商行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黄海农商银行委托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次诉讼,黄海农商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0元。上述事实,有黄海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代理费发票、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黄海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与周海伟作为借款人、周玉林、周玉华、王明灿、顾红曾作为担保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被告周海伟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周玉林、周玉华、王明灿、顾红曾系自愿为周海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周海伟向黄海农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黄海农商银行要求周海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周玉林、周玉华、王明灿、顾红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黄海农商行要求被告周玉林、周玉华、王明灿、顾红曾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0元的诉请,结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9.8%计算)。二、被告周海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1500元。三、被告周玉林、周玉华、王明灿、顾红曾对被告周海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周海伟、周玉林、周玉华、王明灿、顾红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杨 彪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