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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方均、符必秀、刘正珍、王婷与景学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均,符必秀,刘正珍,王婷,景学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王方均(曾用名王方军),男,生于1972年10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程德沛,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符必秀,女,生于1969年6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程德沛,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正珍,女,生于1939年11月1日,汉族,初识字,农村居民,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程德沛,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婷,女,生于1993年5月8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程德沛,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学远,女,生于1966年6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家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唐一权,宣汉县蒲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方均、符必秀、刘正珍、王婷与被告景学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均、符必秀、刘正珍、王婷共同诉称,被告景学远原夫王方建(10多年前已去世)系原告王方均胞兄,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家有王方均、王远福(2003年去世)、符必秀、刘正珍、王婷等5人并以王方均为户主承包了当时西北乡石岭村八社的集体土地并一直耕种,其中,原告王方均将小地名“自己屋后面”的土地花500多元栽上了枇杷树幼苗,2008年原告王方均、符必秀因外出打工将承包土地分别以每年500元和300元的价格口头转包给了同社居住的堂姐夫冉崇奎和谯贤友,并分别约定原告方随时耕种随时收回,2013年被告景学远以已故丈夫王方建父亲王远福(已死亡)的承包地,她有继承权为由强行将我转包给冉崇奎和谯贤友处分别位于小地名“保管室当门”和小地名“自己屋后面”的两个田约0.9亩、地五块约0.7亩收归她耕种至今,其间我多次要求村、社和东乡镇政府调解无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景学远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100元。原告王方均、符必秀、刘正珍、王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方主体适格;2、被告景学远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以证明“保管室当门”和“自己屋后面”两块土地系原告家的承包土地的事实;4、原告王方均的陈述笔录,以证明“保管室当门”和“自己屋后面”的权属、损失形成等基本情况;5、原告刘正珍的陈述笔录,以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6、证人冉崇奎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自己于2008年8月从原告王方均处有偿转包了小地名为“自己屋后面”的承包土地进行耕种,但于2012年2月就被被告景学远强行收走耕种的事实;7、证人谯贤友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自己于2011年从原告王方均处有偿转包了小地名为“保管室当门”的承包土地进行耕种,但于2013年就被被告景学远强行收走耕种的事实;8、宣汉县东乡镇石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王方均与王方军系同一人。被告景学远辩称:原告方起诉不属实,“保管室当门”和“自己屋后面”两块承包土地是自己已故丈夫王方建的父亲王远福的承包土地,王远福现已死亡,其承包土地作为当儿媳的被告景学远为也有权继承并耕种,现我们要求分割该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是理所当然,我们况且已经多次找到当地镇、村、社请求调解,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对于处理结果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现在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原告方的驳回起诉。被告景学远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丧偶的儿媳景学远对死者王远福尽到了赡养义务,有权继承属于王远福的承包土地的事实;2、宣汉县东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王德伟书写的便条一份,以证明有关部门曾参与处理过该争议的事实;3、证人童文轩、谢长军、何英、刘德伟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当地村社曾曾参与处理过该争议,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经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景学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恰好证实了以原告王方均的名义承包的宣汉县东乡镇石岭社区8组的承包土地包括了死者王远福的承包土地份额,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7、认为是原告的亲属不予认可;原告方对于被告景学远提交的证据1号、认为协议是对财产的处分、土地不属于财产的范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不能通过协商方式改变其承包经营权人,对于证据3四份证明人的证明均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该承包土地在流转过程中发生过争议,相关人员调解过但没有调解好。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景学远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5、6、7组证据,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日,原告王方均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原宣汉县西北乡石岭村八社(后经乡镇合并后更名为宣汉县东乡镇石岭社区八社)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承包了3亩5分1厘承包土地,水田1.9亩,旱地1、61亩,具体地块名称包括“保管室当门”0.37亩,“自己屋后面”0.56亩,……一共10块地块。承包方一共有5人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具体为王方均、王远福、符必秀、刘正珍、王婷5人,其中王方均和符必秀为夫妻关系,王远福和刘正珍为夫妻、且为承包人王方均的父母,王婷为承包人王方均的女儿,合同签订后宣汉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承包土地一直由原告王方均耕种,当地村社没有对该承包土地做过任何调整。同时查明,王远福和本案原告刘正珍系夫妇,共有两个儿子,其中长子王方建(于1994年在广东省汕头市务工时死亡),其妻子景学远即本案被告;次子为王方均,其妻子符必秀,即本案原告之一。王方均与原宣汉县西北乡石岭村八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时,王远福和刘正珍夫妇随次子王方均生活,并落实了承包土地。2003年王远福死亡,后刘正珍改嫁到宣汉县东乡镇石岭村九社,但宣汉县东乡镇石岭村八社未对王远福和刘正珍夫妇的承包土地做出调整。2008年,原告王方均将其小地名为“自己屋后面”0.56亩的承包土地流转给冉崇奎经营耕种,2011年,原告王方均将其小地名为“保管室当门”0.37亩承包土地流转给谯贤友经营耕种,被告景学远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将冉崇奎经营耕种的“自己屋后面”0.56亩和谯贤友经营耕种的“保管室当门”0.37亩承包地占有耕种至今,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经过当地镇、村、社等相关单位调解无果,2015年1月5日,原告王方均、符必秀、刘正珍、王婷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1999年10月1日,原告王方均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原宣汉县西北乡石岭村八社(后经乡镇合并后更名为宣汉县东乡镇石岭社区八社)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宣汉县人民政府并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经营权证载明5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王方均、符必秀、王远福、刘正珍、王婷5人取得了包括“保管室当门”和“自己屋后面”在内的宣汉县西北乡石岭村八社(后经乡镇合并后更名为宣汉县东乡镇石岭社区八社)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自承包人原告王方均取得了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后,虽然实际土地承包人王远福死亡、刘正珍改嫁户口外迁,但宣汉县西北乡石岭村八社(后经乡镇合并后更名为宣汉县东乡镇石岭社区八社)均没有再对该承包土地进行相应调整,应当视为承包人原告王方均家庭承包户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至今一直取得了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方均取得宣汉县西北乡石岭村八社(后经乡镇合并后更名为宣汉县东乡镇石岭社区八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原告王方均等人将其中小地名为“保管室当门”和“自己屋后面”在内的承包土地分别流转给谯贤友、冉崇奎经营耕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流转、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之规定,其流转承包土地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之规定,本案争议的不是承包收益,而是对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因此,被告景学远辩称有权继承王远福的承包土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学远在明知自己不是小地名为“保管室当门”和“自己屋后面”在内的承包土地经营权人的情况下,将前述承包土地占有并耕种经营,侵害了承包人原告王方均等人的承包土地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王方均、符必秀、刘正珍、王婷请求判令被告景学远停止对小地名为“保管室当门”和“自己屋后面”的承包土地的侵害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方均、符必秀、刘正珍、王婷请求判令被告景学远赔偿损失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王方均、符必秀、刘正珍、王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学远停止对原告王方均、符必秀、刘正珍、王婷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保管室当门”和“自己屋后面”的承包土地的侵害;二、驳回原告王方均、符必秀、刘正珍、王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景学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富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