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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潘某、王某(均已判决),采用撬门、砸门玻璃等手段,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南环路*号常某经营的金鑫通讯器材店,窃得价值人民币7300元的三星S572、联想630等各类型号手机25部。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员王某已退清赃物折价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员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