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华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龚丽、李思谦。被告张华蓉,女,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刘正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下称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张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尔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丽,被告张华蓉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诉称,被告张华蓉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708000922),约定被告张华蓉向原告借款86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拖欠本息的,原告可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承担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华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4年3月8日起开始拖欠本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息8期未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771元及利息12210.69元。据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771元及利息12210.6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2.835%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835%计收复利);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6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约情况,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本金及利息情况表1份,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了相关的律师代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华蓉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708000922),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5.1.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5.2.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3)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5.3.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甲方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4.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4年3月8日起开始拖欠原告本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已拖欠原告本息8期未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771元及利息11040.45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间为金融借款关系,被告作为借款方向原告借取款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但至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清还截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借款本金64771元、利息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2.835%计算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截至2014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为12210.69元,经本院核算,该期间的利息实际为11040.45元,超出部分实为复利,故本院对于该期间的利息只支持11040.45元,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835%计收复利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已较高,被告在承担违约责任后的罚息利率已具惩罚性质,如再继续计付复利,则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负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律师费的计付问题,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于被告的违约而至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68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64771元、利息11040.4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此后的利息以6477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83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华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68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7.27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华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培婷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