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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朱友庆、朱辉与梁金鑫、梁维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庆,朱辉,梁金鑫,梁维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朱友庆,工人。原告朱辉,工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鑫,农民。被告梁维清,农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占,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88号。负责人纪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聪颖、胡恒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友庆、朱辉与被告梁金鑫、梁维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庆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赋宁,被告梁维清及被告梁维清、梁金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恒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18时25分许,梁金鑫驾驶苏C×××××号轻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861KM+100M时,与相对方向朱辉驾驶的苏C×××××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朱辉及摩托车乘车人朱友庆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梁金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友庆、朱辉无责任。经查明,苏C×××××号轻型货车系被告梁维清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47779.6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金鑫、梁维清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3500元,应当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医药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梁金鑫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61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朱辉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朱辉及摩托车乘车人朱友庆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梁金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辉、朱友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友庆被送往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药费21027.6元,伤情诊断为: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继续康复治疗;增加营养;需陪护壹人;不适随诊。原告朱辉被送往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药费3688.4元,伤情诊断为: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气滞血瘀。出院医嘱:休息贰周;继续治疗;不适随诊。肇事车辆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779.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梁维清,驾驶员为被告梁金鑫,双方为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维清已赔偿原告朱友庆12500元医药费,赔偿原告朱辉1000元医药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梁金鑫、梁维清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朱友庆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21027.6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8506.4元(68.6元/天(124天),其按照农民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适当,有出院医嘱证明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但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支持为8437.8元(68.6元/天(123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440元(60元/天(124天),标准适当,但护理期限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支持为3600元(60元/天(60天)。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480元(20元/天(124天),标准过高,营养期限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支持为900元(15元/天(6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0元(20元/天(34天)标准适当,但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支持为660元(20元/天(33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原告因伤住院,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辉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药费3688.4元,有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509.2元(68.6元/天(22天),标准适当,且有医嘱证明休息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225元(15元/天(1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原告因伤住院,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维修费及评估费460元,有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及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施救费720元,其提供的证明上载明检测费200元,停车费、施救费520元,本院认定施救费为300元,停车费、检测费420元。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友庆各项损失21237.8元(医药费9000元+误工费8437.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朱辉各项损失3749.2元(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1509.2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00元+维修费360元+施救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友庆各项损失13587.6元(医药费12027.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赔偿原告朱辉各项损失3073.4元(医药费2688.4元+营养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梁维清赔偿原告朱辉52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检测费420元),鉴于被告梁维清已赔偿二原告13500元,多付的12980元,二原告应当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友庆21237.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友庆135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告朱友庆应将上述赔偿款中的12500元返还被告梁维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辉3749.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辉30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告朱辉应将上述赔偿款中的480元返还被告梁维清;三、驳回原告朱友庆、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梁维清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且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梁维清部分赔偿款,原告在返还款项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秦瑜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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