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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明侠与时改梅、白丽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侠,时改梅,白丽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刘明侠,女,汉族,住南阳市环城乡老庄村。委托代理人张玉峰,男,汉族,住址同上。与刘明侠系夫妻关系。被告时改梅,女,汉族,住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被告白丽克,男,汉族,住址同时改梅。原告刘明侠与被告时改梅、白丽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于2014年12月30日向二被告送到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转票,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明侠委托代理人张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改梅、白丽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侠诉称,二被告在南阳市独山大道北段所开的白记烩面城。原告在此给二被告打工,于2014年4月至6月份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400元。由时改梅给原告打欠条为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当庭举出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刘明侠工资三千四百元(3400元)2014年7月18日。欠资人时改梅。被告时改梅、白丽克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出证据和提出质证意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告举出二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的诉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6月份原告在二被告处打工,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明侠与被告时改梅、白丽克形成一种劳务合同关系,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欠原告工资,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改梅、白丽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侠34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0元(含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琪审判员 毛荣奇审判员 田金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迅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