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郝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郝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郝某被告张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郝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桂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郝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张某为保证人,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被告郝某、张某在借款凭据上签字并捺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无钱为由一再推托,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还清借款8万元,并承担逾期每天总额3‰的违约金至还清;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郝某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为3个月,即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逾期由借款人郝某向债权人黄某某每天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张某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被告郝某、张某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始书证,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被告郝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每天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张某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郝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被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只约定保证期限,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郝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桂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