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6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无业,住泰兴市,户籍所在地:泰兴市。被告人张*曾因盗窃,于2006年8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07年1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盗窃,于2012年4月28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虞娟、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先后至泰兴市济川街道鼓楼南路、文昌路等地,采用破坏锁芯、推趟等手段,盗窃作案5次,窃得刘某等人的电动车5辆,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540元。被告人张*将其中4辆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320元。所得赃款被其支用。归案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张*处依法追缴远豪牌黑色踏板电动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段某、徐某、刘某、黄某的陈述,本院(2013)泰刑初字第0309号刑事判决书,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5辆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3)泰刑初字第030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自愿认罪,且公安机关已追缴赃物远豪牌黑色踏板电动车1辆,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部门未扣押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224元,在查明被告人张*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分别发还给周玲1890元、段红霞1495元、徐书鸿684元、刘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婧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