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二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键敏诉曲云峰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键敏,曲云峰,唐秀英,鄂长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二初字第660号原告:王键敏,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朱向平,吉林市龙潭区司法局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云峰,男,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秀英,其他情况不详。(缺席)第三人:鄂长宇,男,1978年11月7日生,满族。委托代理人:鄂景海,1953年2月22日生,满族,住桦甸市。原告王键敏与被告曲云峰、唐秀英、第三人鄂长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键敏委托代理人朱向平,被告曲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小飞,第三人鄂长宇委托代理人鄂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键敏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在长春市金山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187948.72元购买了天津一汽丰田多用途乘用车,并在2011年11月3日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时,将车登记在王键敏名下。原告驾驶一段时间后,将车借给第三人鄂长宇使用。直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接到了被告曲云峰的起诉状,才知道原告的车被被告唐秀英卖给了被告曲云峰(法院驳回了被告曲云峰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唐秀英未经过权利人,也就是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曲云峰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将原告所有车辆卖给被告曲云峰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而被告曲云峰在明知被告唐秀英为无权处分人还与之进行交易,其行为为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名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车牌号为吉B937**白色越野车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无效;要求被告曲云峰将吉B937**的白色越野车返还给原告。被告曲云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11日,贾福明和被告唐秀英到我车行,要将吉B937**号车卖给我,经过讨价还价,最后定价16.8万元,因为他们没有当场交付该车大照,唐秀英自称这个车是和鄂长宇互换的车,并保证第二天过户,保证车的来源合法。我当时不认识唐秀英,但知道贾福明是修车的,就表示如果贾福明能担保并保证能过户才能买,贾福明便同意担保。这样当时给了15万元的现金,剩余1.8万元待过户后再给付。当天贾福明和唐秀英都当着我的面给王键敏打了电话,告知王键敏这个车卖给我了,王键敏电话里答应帮着办理过户手续。第二天贾福明还联系王键敏,王键敏当时说在桦甸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有事,过两天再帮着办理过户手续。从以上过程可以确认,我是善意取得的本案争议车辆,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而且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也都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事先串通,恶意协商。现在看来我是受害者,我认为原告和被告唐秀英他们都相互认识,有利害关系,是他们互相串通来骗我的,所以我是受害者。另外,该车已经卖给他人了,无法返还原告车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唐秀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第三人鄂长宇述称:事情经过不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无效;二、被告曲云峰是否应将争议车辆返还原告。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键敏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易合同书1份。证明两名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上面没有原告签字,原告根本不知情。经质证,被告曲云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有效的,而且支付了实际的价款,价款也是合理的,签订合同当时,唐秀英和贾福明都保证这个车来源是合法的;第三人认为合同无效。经审查,被告曲云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唐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1份。证明吉B937**车辆为原告王键敏所有。经质证,被告曲云峰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个车是鄂长宇出钱买的,只是登记在王键敏名下;第三人称不清楚。经审查,被告曲云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唐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购车人是原告人,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经质证,被告曲云峰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个车是鄂长宇出钱买的,只是登记在王键敏名下;第三人称不清楚。经审查,被告曲云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唐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接警单1份。证明原告不愿追认两名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曲云峰威胁,原告报的警。经质证,被告曲云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这份出警单是真是假被告不清楚,最主要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代理人说的发生威胁情况,而且被告不知道报警的事,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本身也没有记载被告曲云峰实施了什么行为,也确认不了;第三人称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结婚登记证1份。证明王健平与栾超是夫妻关系,是王键敏的妹妹和妹夫。经质证,被告曲云峰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称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议。证据6,取款明细账2张。证明2011年7月18日在栾超的银行卡中取款4.5万元,在王键敏的银行卡中取了12万元,证明王键敏是用自己及亲属的钱购买的车辆。经质证,被告曲云峰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项,这个车的价格是21.9万元,被告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个车是鄂长宇出资购买的;第三人称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议。证据7,(2013)桦民二初字第664号庭审笔录1份。证明:一、能够证明车辆的行车证并非原告交付给被告曲云峰的,而且卖车的事原告并不知情;二、两名被告均承认因鄂长宇卖给唐秀英车时,因登记为唐秀英,被告曾联系唐秀英签字,说明两名被告均知晓买卖车辆需经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并签字,用以证明两被告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三、原告并未收到卖车款;四、证明唐秀英知道车辆登记为原告王键敏,而非鄂长宇。经质证,被告曲云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两份笔录,更能证实王键敏与鄂长宇、唐秀英他们的车是同一类型的车,都是丰田RAV4,他们之间互换的,因为两个车相差十几天左右,都卖给了被告曲云峰,在卖这两台车时,王键敏是知道的,而鄂长宇卖唐秀英的车都是知情的,他们之间才是串通,而被告曲云峰都是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所以被告曲云峰不存在恶意;第三人称卖唐秀英车,是因为唐秀英的丈夫丛宝义欠第三人钱。经审查,被告曲云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唐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欠条2份。证明鄂长宇欠原告共计18万元,并不是像被告代理人说车是鄂长宇买的。经质证,被告曲云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确认字是鄂长宇签的。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曲云峰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易合同书2份。证明本案争议的车辆吉B937**和另一台互换的车辆吉B9M7**都先后卖给了被告曲云峰,证明卖两台车的时候,原告和唐秀英、鄂长宇都是知情的,也都是同意卖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两份合同都是无效合同,侵害了原告利益;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与曲云峰签订的合同有效,唐秀英与曲云峰签订的合同无效。经审查,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唐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2013)桦民二初字第664号庭审笔录1份。证明唐秀英承认两台车是互换的,同时证明被告曲云峰买车以后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唐秀英、王键敏办理过户,这个案件开庭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被告签订合同不存在恶意,在这次开庭之前,王键敏明知车被卖,并没有主张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像被告代理人所说,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而且也未在被告曲云峰威胁时对两名被告签订的合同予以追认;第三人称不清楚。经审查,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唐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贾福明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证明2013年7月11日王键敏的吉B937**号车卖给曲云峰。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原在桦甸法院(2013)桦民二初字第664号案件中是被告,庭审当中就可以证明该证人与本案被告唐秀英、曲云峰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打电话威胁,原告也报过警,原告不同意卖车,原告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该证人证言是无效的;第三人称不清楚。经审查,该证人是机动车交易合同的担保人,其证明的内容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唐秀英将吉B937**号车卖给被告曲云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唐秀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鄂长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曲云峰所举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吉B937**号车登记在原告王键敏名下。2013年7月11日,被告唐秀英与被告曲云峰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唐秀英)将吉B937**号白色越野车以16.8万元价格卖给乙方(被告曲云峰);2013年7月11日17时此车以前如有交通事故违章及债务纠纷或盗抢行为由甲方负责,以后由乙方负责;车辆过户,提档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首付给甲方购车款15万元,车手续过完户后,余款全部付清;担保人为贾福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唐秀英将吉B937**号车和行车证交给被告曲云峰,被告曲云峰给付被告唐秀英车款15万元。此后,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曲云峰与被告唐秀英所签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以被告唐秀英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车辆卖给被告曲云峰属无权处分,要求确认两被告所签合同无效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曲云峰在明知被告唐秀英为无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其行为应为恶意串通一节,根据对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判断,两被告所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曲云峰也已向被告唐秀英支付了合理价款,原告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间买卖合同无效,并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曲云峰返还车辆的诉讼主张,因原告不是诉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曲云峰返还车辆,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基于物权另行行使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键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059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王键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罡审 判 员 腾云飞代理审判员 孟凡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艾书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