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韦庆林、韦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庆林,韦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庆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9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4日、12月19日、12月24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庆林、韦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庆林、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庆林、韦某甲于2009年1月14日凌晨,伙同韦某乙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乡政府大门口,将途经乡政府大门口的云某某驾驶的一辆五菱汽车围住,三人向云某某索要钱买烟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韦庆林与韦某乙将坐在车上被害人张某某强行拉下车。尔后,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被害人张某某身上的现金300元。为了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云某某、韦某丙、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韦庆林、韦某甲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庆林、韦某甲伙同韦某乙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其身上的人民币现金300元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庆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庆林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某,没有实施抢劫。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韦庆林、韦某甲与韦某乙(1992年1月15日出生,已判刑)喝酒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乡滚贝街玩,由于夜深街上商店均已关门,其欲买烟未果。在乡中心小学路口(乡政府大门口附近)处,韦某乙招手将途经滚贝街的云某某驾驶的一辆五菱牌微型车拦住,并向司机云某某索要烟抽,遭到拒绝后,韦某乙打开微型车侧门向坐在车上的被害人张某某索要钱买烟,遭到拒绝后,韦某乙强行将张某某拉下车,被告人韦庆林、韦某甲与韦某乙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韦庆林与韦某乙持扫把杆进行殴打,逼张某某给钱。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韦庆林强行搜取张某某身上的现金300元。在发现有公安人员赶来后,被告人韦庆林、韦某甲与韦某乙逃离现场。同年11月11日,韦某乙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韦庆林在滚贝乡吉羊村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同年11月4日,被告人韦某甲在亲属陪同下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于2009年1月14日伙同韦某乙、韦庆林在滚贝乡滚贝街殴打他人并抢劫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09年1月14日,被害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于同年1月13日晚12时许乘坐云某某驾驶的微型车从滚贝乡吉羊村吉羊屯行使至滚贝乡政府门口时,被几个青年人拦住,其被强行拉下车问要钱并被三个人用扫把杆和手脚殴打,其中,最主要是有两个人动手,其全身多处被打伤并被搜身抢走现金3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云某某,证实2013年1月13日晚其开车和张某某从滚贝乡吉羊村到滚贝街,在乡政府大门旁边有3个年轻人站在路中间拦车,旁边亦有几个年轻人,其刚停车,这几个年轻人就问要烟抽或者给钱买烟。其称是打工的没有烟也没有钱。这几个年轻人见张某某坐在中排就喊下车,张某某不下,他们就打开中门把张某某拉下车。后来,看见张某某嘴巴出血,嘴唇肿了,便连夜送张某某到县人民医院治疗。事后听张某某讲被抢走300元。(2)证人韦某丙,证实2009年1月14日凌晨,其与本屯的韦某乙等三个青年人到滚贝街玩,韦某乙等人打了一个开五菱车的司机(实为乘车人张某某),有的用脚踢,有的用扫把杆打,把人打伤了。具体多少人打因距离远看不清楚。(3)同伙韦某乙,证实2009年1月14日凌晨零时许,其与韦庆林、韦某甲到滚贝街玩,在滚贝乡政府路口,其与韦庆林、韦某甲、韦某丙等人招手示意一辆路过的五菱牌微型车停下,车停后其问司机要烟或给钱买烟抽,遭拒绝后,其将坐在中间座位的一个人(张某某)拉下来打,韦庆林、韦某甲亦动手打,其与韦庆林拿竹杆打,韦某甲用手脚打。韦庆林搜了这个人的身。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韦庆林供述,2009年1月14日凌晨,我和韦某乙、韦某甲一起从滚贝乡吉羊村出来到滚贝街玩,我们想买烟但商店都关门了。我们站在街上的时候,有一辆五菱牌微型车从杆洞往融水方向行驶,韦某乙就摇手叫停这辆车,韦某乙和韦某甲两人上去跟司机讲话。他们讲了几句,就动手打车里的人了。(2)被告人韦某甲供述,2009年1月13日晚上,我在家喝酒后与本屯的韦某乙、韦庆林到滚贝街玩,我们想买烟但商店都关门了。这时候有一辆五菱牌微型车从吉羊村方向驶出来,韦某乙就招手拦下这辆车并与司机说话。后来,韦某乙、韦庆林把车后排上的一个人拉下来打,我见他们动手了,也上前打了这个人两拳,韦庆林和韦某乙都是拿扫把杆打的。当时,我们搜了这个人的身,是韦庆林搜的,是否得钱我不知道。打人的地点是在滚贝乡政府对面的小学路口处。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庆林于2014年10月28日在滚贝乡吉羊村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同年11月4日,被告人韦某甲在其舅韦某丁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殴打他人并抢劫的事实。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韦庆林、韦某甲到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相互之间亦作了辨认,互为共同犯罪行为人。本案现场位于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乡中心小学路口。6、《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伙韦某乙于2010年4月9日被本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庆林、韦某甲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庆林、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韦某乙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庆林、韦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庆林与同伙韦某乙均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庆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具有前科犯罪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韦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庆林、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给予被告人韦庆林从轻处罚,给予被告人韦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韦庆林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某未实施抢劫的辩解意见,缺乏直接支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庆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廖爱民人民陪审员 黎 琪人民陪审员 李均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