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甲与刘某甲、张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郧西民一初字第01288号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43年9月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收集证据、参加庭审活动、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某甲,女,生于1975年12月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职工,系张某甲之女。被告张某乙,女,生于1964年5月2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干部,系原告张某甲之女。被告刘某乙,女,生于1969年12月2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下岗职工,系张某甲之女。被告刘某丙,女,生于1977年11月1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系张某甲之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申请撤诉是其处分自己诉权的一种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审 判 长  彭忠义审 判 员  江 山人民陪审员  刘仕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