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大正,无业。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8日17时40分,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104国道与长达线路口处与徐新峰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照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在长兴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徐某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7mg/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