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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查传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查某,绰号“雷雨”,农民。2007年7月27日因容留卖淫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7月份,被告人查某先后四次将从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东掸村吕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的冰毒共计0.7克,贩卖给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西王庄村的张某(已判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查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被告人查某先后四次将从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东掸村吕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的冰毒共计0.7克,贩卖给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西王庄村的张某(已判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被告人查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系费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2014年6月6日在工作中发现。(2)(2013)费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张某因贩卖毒品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3)抓获经过一份。被告人查某系抓获归案。(4)户籍信息一份。被告人查某1987年6月20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6月份,外号叫“洪星”的男青年,问我有冰毒吗,说要200元钱的,我就先给“雷雨”打了个电话,“雷雨”说有,后“洪星”就来到我们KTV,把200元钱放到吧台上了,过了一会后,“雷雨”来了给我一个小包后说里面就是冰毒,我接着给他那200元钱后,“雷雨”就走了,“洪星”也拿着那包冰毒走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洪星”给我打电话要了200元钱的冰毒,和第一次一样进行交易的。过了四五天后,“洪星”又说要100块钱的,我又给“雷雨”打电话后,他说让“东胜”给我送。过了一会“东胜”给我打电话说他给我送冰毒,后“洪星”就来到我们KTV,一会后来了一名24、25岁左右的男子,给我说“东胜”让我给送东西的,我一看是冰毒,我将“洪星”给我的100元钱给那名男子“洪星”也拿着冰毒走了。第四次是又过了几天,“洪星”给我打电话,说要200元钱的,我给“雷雨”打电话,他让我给“东胜”打电话,后我就给“东胜”打电话要200元钱。“洪星”给我195元。这次是“东胜”本人来给送的。(2)证人吕某的证言:在2013年“雷雨”先后两次购买过我的冰毒,今年6月份以前,“雷雨”买过3-4次冰毒,他购买冰毒最多一次是花300元钱,其余几次都不超过200元钱。(3)证人陈某(绰号“洪星”)的证言:在张某那里买过冰毒,一次100元、三次200元、一次300元,每次都是我上三庆凯旋KTV拿的。3.被告人查某供述和辩解在2013年6-7月份,有一次张某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就从吕某那里买来200元钱的冰毒(约0.2克)送到他凯旋KTV的店里。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张某又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又去吕某那里买来200元钱的冰毒(约0.2克)送到他凯旋KTV店里。又过了五六天,张某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就从吕某那里买来150元钱的冰毒送到他凯旋KTV的店里,我未全给张某,给他很少一部分(约0.1克),收他100元钱。后来张某又要冰毒,未联系上吕某就没做成。4.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一份。2014年6月14日10时46分至10时57分,在费县看守所,被告人查某对张某进行辨认,查某指出5号为张某。(2)辨认笔录一份。2014年6月12日17时至17时20分在费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张某对被告人查某进行辨认,张某指出8号照片为查传扬。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查某贩卖冰毒四次,数量仅0.7克,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查某认罪悔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查传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李文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