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何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住会昌县庄口镇。委托代理人肖述荣,会昌县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会昌县筠门岭镇。委托代理人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文明大道17-1号。负责人谢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述荣,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余粮,被告赣州永诚财保委托代理人刘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赣BA10**号小型轿车至会昌县庄口镇禾坑村铺背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送会昌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第3颈椎骨折并脱位;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脑震荡;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右顶枕骨骨折。原告现仍在会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仅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1825.76元(71353.76元+472元)、伤残赔偿金22830.2元(17562元+5268.6元×30%)、误工费19702.8元(180天×109.46元/天)、护理费10560.8元(86天×122.8元/天)、伙食补助费1290元(86天×15元/天)、继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90元(86天×15元/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44599.56元;2、被告赣州永诚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及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辩称,1、本案的事故车辆(赣BA10**)在赣州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万元,同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不计免赔的特约条款,原告的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付。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医院支付41500元,向交警队缴纳800元,共计42300元。从减少诉累的角度出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答辩人赔付上述款项。被告赣州永诚财保辩称,1、依据我公司与何某某签订的合同,超过医保范围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2、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在判决中予以扣除;3、本案起诉的是侵权纠纷,被告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属于保险公司与何某某签订的法律合同关系,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何某某驾驶赣BA10**号小车沿会杉线自南往北行驶,当日21时00分许,驶至会昌县庄口镇禾坑村铺背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在该段道路上自西往东方向横过公路后的行人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受伤,赣BA10**号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何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6天,住院费71353.7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术后休息半年,《疾病证明书》医师意见写明一年后视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被告何某某支付了医疗费41500元,被告赣州永诚财保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6日,经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拾级和拾级伤残,鉴定费6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2日,受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赣BA10**号小型汽车系被告何某某所有,事发后,被告何某某支出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800元;该车在被告赣州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事发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原告肖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4月23日,经肖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何某某所有的赣BA10**号小型汽车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将该车予以扣押。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交款收据、(2014)会民保字第21号、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何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车辆性能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何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赣BA10**小车在被告赣州永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发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赣州永诚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大小由原告与被告何某某负担;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赣州永诚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此前支付的赣BA10**小车车辆性能鉴定费,不属本案审理范畴,被告何某某应另行主张。为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何某某此前支付的费用415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应由被告赣州永诚财保在其赔偿款总额内向其支付为宜。原告肖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金额为71353.76,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庄口镇洛口村卫生所的用药费用472元,本院认为,庄口镇洛口村卫生所处方所载门诊时间均属原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该医疗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疾病证明书》医师意见写明:一年后视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费用约捌仟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其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依法核定为79353.76元(71353.76元+8000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诊断为全身四处骨折等,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依法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计算至重新鉴定时的定残前一天,为271天,原告诉请计算18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误工费标准应按江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7元/天计算,误工费依法核定为14088.6元(180天×78.27元/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122.8元/天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江西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7.81元/天(32051元/年÷365天),其护理费依法核定为7551.66元(86天×87.81元/天);4、《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15元/天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核定为1290元(86天×15元/天);5、营养费1290元(86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情核定为500元;8、鉴定费6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7236.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误工费14088.6元、护理费7551.6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5302.26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医疗费69353.76元(79353.76元-10000元)及住院伙食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合计71933.76元;四、被告何某某此前垫付的费用415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其赔偿款总额内直接向其赔付;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肖某某78332.02元(127236.02元(10000元+45302.26元+71933.76元)-38904元(41500元-诉讼费2596元)-10000元(已支付)],应赔偿被告何某某38904元(41500元-诉讼费2596元);五、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相应款项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户名:肖某某,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会昌县庄口镇营业所,账号:;户名:何某某,开户行:会昌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账号:);六、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96元(含诉前财产保全费1000元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6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已在被告何某某垫付款中核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水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