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郑智,刘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智。委托代理人许世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东。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30日,原审原告郑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刘晓东、平安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56740.35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有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晓东驾驶的冀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桥西区区委门前人行横道时,遇原告郑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挂碰,造成原告郑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二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晓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入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于2013年12月23日行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及处理意见为:1、院外适当行右下肢活动功能锻炼,术后两周拆线;2、避免右下肢负重及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术后1月、3月、6月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6月27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于同年7月1日出具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十级伤残;2、酌情给付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3、护理期限90日1人;4、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学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10张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的事实,主张医疗费624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提供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提供票据一张,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提供瑞特瑞产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013年9至11月份工资表三份,主张原告误工费19879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6张,主张交通费720元;提供手机发票一张、眼镜发票一张,主张财产损失费1499元并要求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提供拖车费票据1张,主张拖车费100元;提供停车费票据2张,主张停车费2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及机打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医院手写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出具的瑞特瑞产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013年9至11月份工资表三份持有异议,认为应当加盖公司财务专章;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90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二被告认为尚未发生,应当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拖车停车费3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明确有眼镜、手机的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刘晓东提供原告郑智母亲出具的收条一张,主张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33564元;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刘晓东驾驶的冀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晓东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冀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可以直接对原告理赔。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62422.35元,确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户口性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结合其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3100元并提供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支持误工期间为181天(2013年12月15日-2014年6月16日),误工费为18703元(3100元/月÷30天×18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720元,被告持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0元、拖车费100元,被告不持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受到了损坏,但保险公司并未定损,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案经调解无效,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8703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874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医疗费524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7182.35元。三、被告刘晓东赔偿原告停车费200元。上述一、二、三、项结合被告刘晓东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3356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直接理赔原告郑智121281.35元,理赔被告刘晓东333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对伤残等级鉴定不认可。根据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资料:被上诉人是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且及时进行了手术,术后两周就拆线,共住院16天,愈合后不会造成功能丧失10%。因此构成十级伤残不合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曾要求重新鉴定。二、鉴定误工期限过长。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81天过长。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住院16天的情况,术后恢复很好。根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认可90-120天。因此一审认定误工期限过长。三、二次手术费没有产生,同时要求过高。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实际产生后,请被上诉人再另行起诉,但法院没有理会。此外鉴定需要12000元的结论明显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对于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造成财产损失的任何证据,但一审法院居然给酌情支持1000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郑智、原审被告刘晓东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诉对被上诉人郑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的鉴定不认可的问题,因上诉人不能提出本案的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确定的被上诉人伤残等级按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按照181天计算相关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损失并对二次手术费按照鉴定意见12000元作出判决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诉对于被上诉人郑智的财产损失,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因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郑智提交了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坏的发票、眼镜损坏的发票、电动车损失等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损失酌情按照1000元判决,具有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武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