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兰红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兰红春,广西新长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32-1号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B-201号至B-218号。法定代表人:李伯林。被告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景春路西1号。法定代表人:兰红春。被告兰红春。第三人广西新长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B-219号、B-220号、B-221号。法定代表人:刘阳。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兰红春、第三人广西新长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月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兰红春、第三人广西新长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339117.6元的财产,担保人李强自愿以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20000元为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南宁市新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担保人李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20000元;2、查封被告广西金龙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兰红春、第三人广西新长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339117.6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黄共美审判员 郭慧敏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