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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建德市新安江成林塑料助剂厂与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721号原告建德市新安江成林塑料助剂厂,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曲头村。负责人李红林,厂长。委托代理人陆志强,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三仓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申王泽,董事长。原告建德市新安江成林塑料助剂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安江成林厂)与被告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江成林厂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强,被告申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王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安江成林厂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聚烃烯填充母料。截止2014年5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41500元,因追款未果,故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94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申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是长期存在供应聚烃烯填充母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到目前为止,欠多少钱我不清楚。对账都是会计负责的,对账确定金额后同意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聚烃烯填充母料,母料单价为1500元/吨。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5月16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941500元,大写玖拾肆万壹仟伍佰元整,已开票给本公司柒拾玖万元整,未开票给本公司壹拾伍万壹仟伍佰元整”。对账函下方申某作为被告代表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对账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并陈述申某的身份为被告单位会计。本院认为,被告申诚公司欠原告新安江成林厂货款94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建德市新安江成林塑料助剂厂支付货款94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5元,由被告盐城申诚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唐彬彬代理 审 判员 徐惠琴人民 陪 审员 姜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