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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聚众斗殴罪,郑神座、李某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神座,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乌龟”),男,1992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无职业,住周宁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林斌、林婷芳(实习),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神座,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无职业,住周宁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斌”),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周宁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神座、李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政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林斌、林婷芳,被告人郑神座、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郑明海(另案处理)因在周宁十中附近一食杂店内向赌博人员“抽头钱”一事产生矛盾,双方约定以斗殴方式解决。被告人陈某某遂纠集张某某等七、八名社会青年携带砍刀乘坐闽J×××××奥德赛轿车,到周宁县狮城镇坂头村、周宁县浦源镇上洋村一带寻找郑明海一伙,但双方未相遇,斗殴未果。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周宁县狮城镇兴业街和环城路交汇口附近吃宵夜时被郑明海一伙发现,郑明海等人便戴上帽子、口罩,持砍刀等械具追打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被告人陈某某见状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郑明海等人为躲避警方抓捕,躲藏在周宁县生猪屠宰场附近山上。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得知郑明海躲在山上便赶到该处了解情况,并表示愿意为郑明海等人逃避侦查提供帮助。之后,郑明海又将情况告知被告人郑神座,并在周宁县狮镇瓮窑村来仙庵附近与郑神座会合,表示要逃往外地。被告人郑神座即提供闽A×××××黑色比亚迪轿车交给郑明海等人逃跑使用。次日,郑明海等四人驾驶该车逃往宁德,被告人李某某赶往宁德提供人民币1000元给郑明海等人作为逃跑费用。在回周宁途中,被告人李某某得知警方在查找自己,即赶到沈海高速福安服务区,再度与郑明海等人会合,一同乘坐闽A×××××比亚迪轿车逃往上海。途中,被告人郑神座电话告知郑明海警方正在查找该车。为逃避侦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该车遗弃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宝马4S店附近。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出资雇车与郑明海等人逃至上海,并将郑明海等四人安排到朋友家中躲藏。后被告人陈某某、郑神座、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9日、9月13日、9月22日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郑神座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郑神座、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许某某、兰某某、汤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终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周宁县人民法院(2005)周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武夷山监狱释放证明书,汽车租赁合同、借车协议书,被告人陈某某、郑神座、李某某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某某、刘某乙、周某某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郑神座、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陈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属犯罪预备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因“抽头钱”事情与郑明海产生矛盾,双方约定以斗殴方式解决。尔后,被告人陈某某遂纠集张某某等七、八名社会青年携带砍刀乘坐轿车,前往约定地点斗殴,因未遇见对方,斗殴未果。其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郑神座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神座、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郑神座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树海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人民陪审员  陈丽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