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林与范国志,周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范国志,周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陈林,女,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乔,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范国志,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周术清,女,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屈祁明,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林与被告范国志、周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乔,被告范国志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屈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被告范国志参与建筑行业紧缺资金,原告因丈夫工亡获得赔偿,便借款给被告数年,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息,2014年1月30日,双方通过再次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借款金额1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期满后原告催收无果。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5200.0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国志、周术清共同辩称,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被告于2010年9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0年10月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0年11月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共计90000.00元;约定第一年的月利率为1%,如果在一年之内没还,从第二年起月利率为2%。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中只有本金90000.00元,其余是利息。利息不应纳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两次分别偿还了原告5000.00元和65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国志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9月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后因无钱还款,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60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该借款160000.00元中含被告2010年9月借款90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前曾偿还原告利息50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0年9月借款90000.00元给被告用于经营,2014年1月30日通过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600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于2010年9月的借款90000.00元,其余70000.00元为2014年1月30日前的利息,因此,本案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90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结算的利息,其利率计算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相当,因此,对原告要求将下欠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付的利息5000.00元,应视为2014年1月30日结算前应支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志、周术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林借款90000.00元、支付利息70000.00元;并支付本金90000.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00元,减半收取210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