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杨森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枣刑一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汽车驾驶员,户籍地枣庄市山亭区,案发前租住枣庄市新城区凤凰山西区南大门东侧西集羊汤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薛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杨某不服,提���上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鲁D×××××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未悬挂车牌),沿薛城区驻地永福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安步行街北100米处时,因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薛城区驻地蟠龙花园居民马某、张某某(孕妇)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被告人杨某将张某某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后驾车逃逸,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1日死亡。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主动向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逃逸的经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证人徐某、马某、赵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为,系自首,故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杨某以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判决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上诉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量刑适当。关于杨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来守梅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栾峄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