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朱新云与被告蒋金汉、周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云,蒋金汉,周建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朱新云,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金汉,男,汉族,住湘阴县。被告周建勋,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朱新云与被告蒋金汉、周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云的委托代理人曾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金汉、周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云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蒋金汉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的月利率为借款本金的2.5%,按月支付,并在每个月的22日前支付下一月的利息。为了确保原告的债权能够得到保证,被告周建勋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在合同签订的当日依约将6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蒋金汉,借款后蒋金汉按时支付了前五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金汉都未予偿还。至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并支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原告朱新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蒋金汉、周建勋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蒋金汉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蒋金汉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周建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蒋金汉未予答辩。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蒋金汉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建勋未予答辩。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周建勋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对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性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蒋金汉因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朱新云借款60万元,朱新云表示同意,为确保原告债权能够得到保证,被告周建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当日签订一份《借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蒋金汉)向乙方(朱新云)借款6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第五条担保责任,1、甲方用所有权属于自己的位于湘阴县文星镇东茅路南侧的房产,房屋产权证文星镇第A00083**号向乙方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甲方自有车辆(车辆型号宝马X5,车牌号湘A00T**,发动机号:310501830653,行驶证号430100061126)一并抵押给乙方;3、丙方(��建勋)自愿为甲方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丙方的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甲方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第六条甲方必须保证在每个月的22日前支付下一个度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甲方违约……。蒋金汉、朱新云、周建勋三人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新云将60万元交付给被告蒋金汉,但未将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在相关的房产和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抵押备案登记。借款后蒋金汉按时支付了前五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即2012年12月22日前的利息已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12月23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蒋金汉都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本院受理此案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4年4月25日制作(2014)湘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款应由谁偿还?被告周建勋是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朱新云与被告蒋金汉、周建勋签订的《借贷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朱新云依约将借款交付了被告蒋金汉,履行了合同义务,蒋金汉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除支付了2012年12月22日前的借款利息外,拖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蒋金汉应对此借款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被告周建勋在《借贷抵押合同》签字、捺印,承诺对被告蒋金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蒋金汉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贷抵押合同》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届满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蒋金汉应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蒋金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要求被告周建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金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新云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蒋金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新云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周建勋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0700元,由被告蒋金汉、周建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成岚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