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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繁波、高东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繁波,高东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繁波,男,汉族,1989年6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山西省襄汾县人,住山西省襄汾县。被告人张樊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高东,男,汉族,1989年7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山西省平定县人,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人高东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康明杰,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繁波、高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繁波、高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东于2014年1月份从山西省太原市来到阜阳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繁波于2014年5月份从山西省长冶市来到阜阳并加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张繁波、高东分别交流到开发区大鹿庄铁路桥涵洞附近传销窝点发展传销。2014年11月9日晚,该传销窝点骗来一名叫刘某某的新人,传销组织领导安排被告人张繁波、高东对其实施看管,被告人张繁波、高东伙同他人一直跟着刘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达4天。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某、徐某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繁波、高东为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繁波、高东系受人指使、安排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繁波、高东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东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繁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高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