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屠××与陈一×、陈二×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陈一×,陈二×,陈三×,陈四×,陈五×,陈六×,陈七×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840号原告屠××,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桂珍(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邹东颖,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一×,无职业。被告陈二×,无职业。被告陈三×。被告陈四×,无职业。被告陈五×。被告陈六×,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之子)。被告陈七×,无职业。原告屠××与被告陈一×、陈二×、陈三×、陈四×、陈五×、陈六×、陈七×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诉称,七被告与原告代理人陈桂珍系同胞兄弟姐妹,八人均系原告子女。原告老伴于1999年去世,原告现年87岁,没有医保,身患重病,2014年6月份住院,确认为运动性失语、脑梗死,生活不能自理,必须有人陪护、照顾,同时原告将所有家产全部分给子女,目前没有住房,在北塘租住房屋一间,但子女并未尽到赡养义务,不仅不给赡养费,也不照顾原告,使得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并依法承担护理原告的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今后的医药费用,并给付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轮椅等费用32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脑梗死,其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照顾;2014年6月20日至7月2日的天津市医疗机构住院费清单,证明原告因脑梗死在2014年6月20日至7月2日期间的花费;收据,证明2014年原告租房花费9800元;天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为所住房屋安装空调的花费。被告陈一×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关系属实,但是原告在清醒的时候曾表示不向被告主张赡养费,被告父母在北塘的房屋分给了陈二×、陈三×、陈四×,并未分给被告,被告认为多分财产的应多尽赡养义务,被告并未分得财产,且身体不好,被告只认可每月给付原告50元赡养费,原告在北塘有房子,房子拆迁后,拆迁款应归原告所有,不应由其他人占用,原告应该还有存款,只是现在不能说话表明情况。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医药费票据1组,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被告陈二×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关系属实,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认可原告的意见。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三×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关系属实,2014年6月份,原告有病住院,后来子女开了家庭会议,给原告在跃进里租房子,大家都同意。到了12月28日,双方对于最终协议也未达成一致。原告代理人强行把原告搬到北塘租房居住,被告一直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在北塘的房子每月有2000元补偿款,且被告在去年半年时间也给了原告不少钱,在算清楚这些钱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四×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关系属实,同意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关系属实,老人搬到北塘租房期间主要由陈桂珍在照顾,还有陈二×和陈四×轮流照看。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六×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关系属实,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父母将房屋分给了三弟、四弟、五弟,对大哥进行了货币补偿,但是约定母亲在三弟提供的房屋内寿终,其他人也便于照顾,因女儿们距离较远,便放弃了财产分配的权利。2009年北塘拆迁后,被告母亲跟随五弟来塘沽居住,考虑到五弟经济上的原因,被告每月一直给付100元。后来因为住房问题给母亲在跃进里租了一间房屋,由兄弟姐妹轮流照顾。今年拆迁的房屋已经到位,大姐在没有得到大家同意的情况下,将母亲迁回北塘,被告表示不理解。现在被告每月按时给付赡养费100元,并隔段时间去探望。现在被告自身也患有疾病,希望法院综合考虑,如没有人能看护母亲,被告同意将母亲送至养老院。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病历1本,证明被告的身体状况。被告陈七×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关系属实,被告对原告起诉不理解,因为被告一直给付赡养费,履行赡养义务,在人员不齐意见未统一的情况下,将原告搬回北塘,希望原告方给出合理解释。此外,因被告身体原因,不能去北塘护理。综上,希望法庭依法裁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诊断证明2份,证明被告患病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一×、陈二×、陈三×、陈四×、陈五×、陈六×、陈七×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桂珍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系八人之母。原告于2014年6月份因脑梗死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0986.23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七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为凭。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七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主张七被告每月各支付300元赡养费,本院衡诸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其经济能力、被告的给付能力、天津市平均生活水平及七被告先前给付赡养费数额等情况,酌定被告陈一×、陈三×、陈六×、陈七×自2015年1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陈二×、陈四×、陈五×同意每月给付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经给付过2015年1月赡养费的,在给付时应予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数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七被告应支付上述费用,综合原告有八个子女的情况,七被告各应承担262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因并无租房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存在瑕疵,且部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数额难以确认,原告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空调费用,因发票记载的名字为“陈四×”,且部分被告对购买空调的真实性、必要性存在质疑,本院难以据此定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的费用,因无票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孝道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所谓百善孝为先,为人子女不尽赡养义务,不仅不为法律所允许,亦不为道德所容。七被告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用,保障老人安享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一×、陈三×、陈六×、陈七×自2015年1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屠××赡养费200元;被告陈四×、陈二×、陈五×自2015年1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屠××赡养费300元;被告陈一×、陈二×、陈三×、陈四×、陈五×、陈六×、陈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屠××医药费2623.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七被告均担(原告已预付,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芮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