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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民九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师长乐诉偃师市绿惠苑果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长乐,偃师市绿惠苑果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九初字第82号原告师长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书克、贾占均,男,均系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偃师市绿惠苑果业合作社(普通合伙)经营场所:偃师市缑氏镇李庄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郭锦辉,女,汉族。原告师长乐诉被告偃师市绿惠苑果业合作社(普通合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长乐的委托代理人马书克、贾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偃师市绿惠苑果业合作社(普通合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长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的土地流转合同。2.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第5条给付原告违约金3840元。3.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第9条赔偿原告9600元。另外,按合同约定土地上的附属物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偃师市绿惠苑果业合作社(普通合伙)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师长乐(甲方)与被告偃师市绿惠苑果业合作社(普通合伙)(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土地流转方式:甲方采用租赁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二、流转土地的用途:乙方只能将流转的土地用于种植业。三、土地流转时限:从2009年9月20日至2023年9月20日止。四、土地流转数量及费用:甲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所列土地3.2亩流转给乙方经营,土地流转费以实物方式计算,按每亩每年500公斤小麦计,共计1600公斤小麦。五、付费方式及时间:土地流转费以小麦折现金形式支付,价值按当地当年中等市场价格计算(参照偃师第二面粉厂九月二十日当日收购价)。土地流转费每年九月二十日之前付清,如付不清者,按每亩每天加罚10元。‥‥‥。八、合同的变更和解除:‥‥‥。2、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流转的土地:①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②荒芜土地的,破坏水电等基础设施的;③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九、违约责任:‥‥‥。2、乙方违背合同条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甲方每亩土地流转款3000元。‥‥‥。”合同签订后,高龙镇左村原村委会主任刘建仁代表左村各农户及村民组与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内容,约定:“经双方讨论,偃师市绿惠苑果业合作社与左村各农户及村民组所签土地流转合同需增加以下内容:1、合同:5、付款方式与时间:增即前一年9月20日先付款后接地,10月5日前仍不能付清下年流转费,甲方有权收回流转土地,流转土地内的一切物资归甲方所有,并依法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后,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葡萄。原、被告按合同履行至2013年9月20日时,因被告未按合同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租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最后于2014年1月19日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遂来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偃师市绿惠苑果业合作社(普通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原为郭保卿,郭保卿于2014年4月24日申请变更登记,将该合作社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郭锦辉。以上事实,由原告师长乐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合同补充内容各1份、信用卡清单3份,本院在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师长乐与被告偃师市绿惠苑果业合作社(普通合伙)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合同补充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逾期未支付原告3.2亩流转土地的租金,违反双方在合同及合同补充内容中约定的付费方式及时间,原告根据相应合同条款,要求被告支付每亩每天10元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共计384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38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收回流转土地、解除合同,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将租金已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收回流转土地、解除流转合同及合同补充内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土地流转款3000元赔偿其9600元,其没有提交被告违反合同条款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偃师市绿惠苑果业合作社(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师长乐违约金3840元。二、驳回原告师长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偃师市绿惠苑果业合作社(普通合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新生人民陪审员 :刘迎旭人民陪审员 :杨宏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