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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安玉与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玉,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玉,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住所地沙坪坝区凤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万天武,该征地办公室书记。上诉人王安玉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征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法行初字第00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安玉在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沙区征地办)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上诉人王安玉明确其诉讼请求,同时向上诉人王安玉释明,沙区征地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的法定机关是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但王安玉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未明确要诉哪一个具体行政作为,并拒绝变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王安玉起诉的被告沙区征地办是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下辖的事业单位,并非行政机关,王安玉所诉的沙区征地办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在告知王安玉应变更被告,但王安玉拒绝变更被告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安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瑛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长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