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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陈德祥与被告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祥,刘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陈德祥,男,1965年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盘枫,男,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军,男,1971年生,瑶族,��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原告陈德祥与被告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祥及委托代理人盘枫,被告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祥诉称:2012年9月,吴光兵与被告刘海军等人以到河路口开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海军、吴光兵、李少标三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到期可要任意一个人还清,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3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吴光兵、李少标、被告刘海军均未偿还借款,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海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共计236000元。被告刘海军辩称:第一,被告刘海军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没有写完之前就有事先走了,不清楚为什么���借款人身份了。第二,借款是没有约定利息的。第三,该笔借款应该由被告刘海军与吴光兵、李少标三人共同承担。第四,曾经偿还过5000元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吴光兵、李少标、被告刘海军以做河路口矿山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德祥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期一年,并在借条上注明“可以要任意一个人还清”。吴光兵、李少标、被告刘海军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2014年6月被告刘海军给付了原告陈德祥2000元,2014年7月被告刘海军给付了原告陈德祥2000元。借款到期后,因吴光兵、李少标、被告刘海军至今未还清借款,陈德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德祥、刘海军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原告陈德祥提供的存款凭证、交易对账单没有注明来源,也没有明确李少标支付利息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在对案外人吴光兵的询问笔录中,案外人吴光兵称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现在已经偿还了这笔借款,但是没有提供具体的还款时间和金额,也没有提供任何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海军、案外人吴光兵、李少标向原告陈德祥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可以要任意一个人还清”,该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陈德祥要求被告刘海军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海军在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吴光兵、李少标行使追偿权。被告刘海军辩称在借条上签字时没有写明“可以要任意一个人还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陈德祥与吴光兵、刘海军关于利息约定的陈述不一致,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案外人吴光兵、李少标与被告刘海军是否支付了原告陈德祥利息,除原告陈德祥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陈德祥要求被告刘海军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军偿还了借款5000元,应当从总借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德祥借款本金19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陈德祥负担420.4元,被告刘海军负担19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