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樊春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春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480号罪犯樊春光,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里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春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以(2010)哈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1)香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春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残刑十三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樊春光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服装加工劳动,服从分配,积极肯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为此,建议对罪犯樊春光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樊春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已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执行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樊春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樊春光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春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