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99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辉。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2999号-1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期(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30245.7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30245.74元(截止2014年11月3日,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罚息中包括复利。被告潘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潘辉(乙方)签订编号为CYD201329750425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适用于“诚易贷”业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消费性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4.51999‰,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被告潘辉签署《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发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4.51999‰。自2014年9月20日起被告即未再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潘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6684.52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7805.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放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辉间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潘辉应按照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潘辉立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合法有据,亦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6684.52元,并偿付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的欠息计人民币7805.36元以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2.25%计算,每年1月1日调整)、罚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每年1月1日调整)、复利(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每年1月1日调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2元,保全费人民币1171元,合计人民币2623元,由被告潘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戴苏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