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李国明,王海心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782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市庆春路225号西湖时代广场5楼。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何霞。被告: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华。被告: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征光。被告:李国明。被告:王海心。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与被告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李国明、王海心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立案予以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李国明、王海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将本案案由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变更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李国明、王海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余综字第268110903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授信额度为170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2012年4月9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余额抵字第26812040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曹朗水库的房屋【余房权证小曹娥镇字第××、a0××45】和土地【余国用(2009)第07113号】为其在深发余综字第268110903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70000000元中100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并于2012年4月9日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余房他证小曹娥镇字第c12029**)。2012年4月9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余额保字第268120400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为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在深发余综字第268110903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70000000元中100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只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完全清偿,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就有权要求被告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9月20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李国明、王海心签订编号为深发余额保字第268110906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国明、王海心为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在深发余综字第268110903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70000000元中100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9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发余贷字第2681204001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给予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浮动,计息方式为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应在贷款到期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向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此后,经宁波银监局批准和工商核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正式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2014年7月1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原告签订《单户债权转让确认书》,并于2014年7月22日在《浙江法制报》第八版进行了公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只归还了部分款项,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9699400元,利息14423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合计111417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李国明、王海心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抵押房产和土地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李国明、王海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给予被告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170000000元及综合授信期限的事实;2.《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向被告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放贷10000000元及贷款的期限、利率等事实;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李国明、王海心为被告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房产、土地抵押的事实;6.债权公告、《单户债权转让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分别与被告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国明、王海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均有权要求被告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李国明、王海心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在保证期间,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同意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于2012年4月9日向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该笔贷款的起息日为2012年4月9日,到期日是2013年3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7.216%,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发余贷字第2681204001号《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扣款账户,若不能及时支付利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到期,被告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1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原告签订《单户债权转让确认书》,约定自2014年4月21日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对上述深发余贷字第2681204001号《贷款合同》、深发余额抵字第268120400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发余额保字第268120400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余额保字第268110906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享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享有。本院认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分别与被告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国明、王海心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姚支行已将其根据上述合同对四位被告享有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享有,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四位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李国明、王海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9699400元,利息14423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李国明、王海心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有权对被告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曹朗水库的房屋所有权【余房权证小曹娥镇字第××、a0××45】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余国用(2009)第0711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650元,由被告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屹洲日用品有限公司、李国明、王海心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