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执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罪犯邵清财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清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414号罪犯邵清财,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2日以(2005)承市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清财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30日以(2005)冀刑二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以(2009)冀刑执字第490号刑事裁定书,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1年6月3日、2013年4月26日以(2011)承刑执字第615号、(2013)承刑执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邵清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5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邵清财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4)第784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邵清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清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小雁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