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周某甲,农民。被告凌某,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2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年××月××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4月3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向110报警。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随后原告撤诉。之后双方仍然经常吵架、打架。2014年9月,被告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送去戒毒。原告在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充分,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又有吸毒恶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周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周某乙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儿子周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儿子周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凌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是上门到原告家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也没有打原告,要求与原告和好;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分割。被告凌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3、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如果离婚,应如何处理。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经人介绍认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5月1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结为合法夫妻。××××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乙。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5日,双方调解和好。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周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为合法夫妻,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孩子并某,说明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性地处理双方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关爱和包容,夫妻仍然可以和好。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美娟二○一五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夕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